(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5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东路3号7号楼619室。法定代表人刘海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辉,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巍,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9号正仁大厦1段4层。法定代表人陈绍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宣一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商)初字第1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刘佳、法官王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宣一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辉、王巍巍,被上诉人华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德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宣一品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2日,天宣一品公司与华江公司签订《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宣一品公司从华江公司处购买“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以下简称金牌典藏版),并且华江公司授权天宣一品公司在授权区域进行销售。合同同时约定了金牌典藏版的质量标准、价格、违约责任等。后天宣一品公司从华江公司处购买了200套金牌典藏版,并按合同约定向华江公司支付了2192400元货款。2013年10月,天宣一品公司对尚未售出的金牌典藏版39套进行熔化,结果经过鉴定发现华江公司提供的金牌典藏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此后,天宣一品公司就此事与华江公司协商,未果。因华江公司提供的金牌典藏版与合同约定的银含量差距巨大,给天宣一品公司造成损失,现天宣一品公司起诉要求华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7518元。华江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华江公司的货品符合质量标准,每套货品都有鉴定证书。天宣一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熔化的是华江公司提供的货品,熔化前对货品没有进行封存,整个过程没有监控。检测报告也是针对残渣进行的检测,不能证明检测的是华江公司的货品,所以对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故华江公司不同意天宣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天宣一品公司、华江公司签订《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天宣一品公司从华江公司处购买金牌典藏版,并且华江公司授权天宣一品公司在授权区域进行销售。合同同时约定金牌典藏版材质为纯银Ag999,每枚为1.5盎司。合同签订后,天宣一品公司从华江公司处购买了200套金牌典藏版,每套10962元。天宣一品公司还从华江公司处购买了“伦敦2012年奥运会中国体育代表团冠军纪念金牌个人版”(以下简称金牌个人版,合同约定材质为银镀金,Ag999银50克/枚)(另案审理)。天宣一品公司称,2013年10月30日,天宣一品公司委托上海庄志实业有限公司将尚未售出的金牌典藏版及金牌个人版一并投入熔炉进行了熔化,后由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将熔化后的残渣进行了证据保全。2013年11月又委托上海市计量测试技术研究院对残渣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为残渣的银含量与合同约定的银含量不符。一审庭审中,华江公司表示对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天宣一品公司表示所有金牌都已熔化,无法再重新进行检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宣一品公司、华江公司签订的《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天宣一品公司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现天宣一品公司以检测报告证明金牌的银含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但熔化、检测过程都是天宣一品公司单方委托作出的,华江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另外因天宣一品公司已将金牌全部熔化,无法重新进行检测,故天宣一品公司仅以检测报告要求华江公司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法院对天宣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驳回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天宣一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天宣一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是:1、天宣一品公司提供的上海庄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能够证明所熔化的金牌为华江公司所提供。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依据双方所签合同,天宣一品公司在接收金牌时仅是对货品外观的检测,天宣一品公司在熔化时才发现华江公司所交付的金牌不符合合同约定,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符合常理。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天宣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天宣一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天宣一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两审案件受理费由华江公司承担。华江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天宣一品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天宣一品公司在对金牌进行熔化、检测的过程中无独立第三方进行公证,不能证明其熔化、检测的金牌是华江公司提供的。华江公司销售给天宣一品公司的货品均符合合同要求。一审法院驳回天宣一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中国体育代表团历届奥运冠军纪念金牌典藏版经销合同》、说明、公证书、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天宣一品公司主张华江公司提供的货品经熔化、检测后含银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上海庄志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检测报告,但熔化、检测过程均由天宣一品公司单方进行,华江公司对检测结果亦不认可。且所有货品都已熔化,已无法再行鉴定。在天宣一品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华江公司提供的货品含银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天宣一品公司要求华江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天宣一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856元,由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713元,由北京天宣一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岩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