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赌博于2006年6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巨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浙��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翠浪路新鹿园饭店出发,沿城中街由东向西行驶。19时35分许,被告人赵某驾车行驶至城中街东门水果市场门口时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被告人赵某的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后被告人赵某被带至临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上述事实在案有证人丁某、常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现场笔录、酒精含量呼气测试单及照片,视听光盘及���录经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保险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献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非凡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