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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曾建锋与苏福元、何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锋,苏福元,何淑芳,陈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458号原告曾建锋,男,1971年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委托代理人朱孝义,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瑞芬,广东拓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福元,男,1973年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宗强,广东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淑芳,女,1974年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陈步生,男,1974年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曾建锋诉被告苏福元、何淑芳、第三人陈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萧永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义,被告苏福元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强,第三人陈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锋诉称,2013年10月23日,曾建锋与苏福元、陈步生签订合伙办厂协议,约定三方开办**五金厂,出资总额为300000元,苏福元系该厂的经营负责人。依照约定,曾建锋通过妻子彭**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0月22日将出资款113000元汇入苏福元个人账户,同时陈步生及其朋友戴珍龙于2013年10月23日合计将出资款87000元汇入苏福元个人账户。出资完毕后,苏福元并未按约定开办**五金厂,而是把曾建锋及陈步生的出资款用于支付个人高利贷欠款。此外,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苏福元曾多次利用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建锋借款合计234000元。2014年8月8日,曾建锋与苏福元在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见证,确认截止至该时苏福元己收到曾建锋支付的借款430000元,并以苏福元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但期限届满,苏福元仅还款60000元,至今仍有370000元未还。另何淑芳系苏福元的配偶,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曾建锋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福元和何淑芳连带向原告曾建锋支付借款370000元及自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16日的利息共2244.3元,并从起诉日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苏福元和何淑芳承担。被告苏福元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因为本案从来没有发生过真实的民间借贷,实际上是合伙纠纷,是曾建锋以及陈步生与苏福元合伙开办工厂所投入的投资款项,后因为合作办厂出现亏损,曾建锋和陈步生就纠集多名人员多次非法禁锢苏福元,并且威胁苏福元妻子和孩子的生命安全,苏福元逼于无奈出于破财消灾的目的才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欠款确认书,也就是说曾建锋和陈步生串谋以民间借贷的方式要求苏福元独立承担三人合伙所造成的亏损。在此期间曾建锋和陈步生多次派人住在苏福元家里,何淑芳曾向乐从南区派出所报警,乐从南区派出所有作笔录和照相,但是曾建锋和陈步生仍然不停止骚扰,导致何淑芳搬出在威斯广场的房子另觅居处,苏福元至今联系不到何淑芳,而苏福元也不敢在家里。综上所述,曾建锋起诉的民间借贷实际是不存在,故请求法庭驳回曾建锋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淑芳未作答辩。第三人陈步生述称,对曾建锋的起诉没有异议,对刚才苏福元的答辩有异议,是苏福元骗陈步生和曾建锋付了200000元后,苏福元拿该款还了高利贷,还骗曾建锋和陈步生说钱放在工商局的账户中。诉讼中,原告曾建锋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苏福元、第三人陈步生的质证意见如下:1.曾建锋的身份证一个、苏福元和陈步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苏福元和何淑芳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各方诉讼主体资格,苏福元和何淑芳是夫妻关系。被告苏福元质证,无异议。第三人陈步生质证,无异议。2.《合伙办厂协议书》一份、《合伙人财务制度管理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10月曾建锋、苏福元和陈步生合伙设立**五金厂,共出资300000元,但在曾建锋出资以后苏福元并未依照约定设立新华联五金厂,而是将资金用去还了个人欠款,苏福元和何淑芳表示对不住曾建锋,并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苏福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这组证据恰恰证明案涉款项并非是民间借贷,而是合伙开办**五金厂所投入的款项,《协议书》是在曾建锋和陈步生多次威胁苏福元的父亲的情况下由苏福元的父亲所写的,苏福元为了亲人不再受骚扰才签名,《协议书》并非苏福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另外据苏福元本人表示,《协议书》上何淑芳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第三人陈步生质证,无异议。3.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三页、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单三份,证明2013年10月23日曾建锋通过彭**向苏福元的账户支付了113000元和9000元,陈步生向苏福元的账号支付了78000元,合计提供了投资款200000元。被告苏福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200000元的款项苏福元是承认有收取的,但并非是借款,而是投资款,据苏福元表示该款项已经用于新华联五金厂购买相关的机械设备。第三人陈步生质证,无异议。4.借款借据八张、借支单六张、现金收入证明单一份,证明苏福元以厂里需要资金为由以**五金厂的名义向曾建锋借款234000元。被告苏福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除了2014年5月19日的凭据是苏福元向曾建锋借款1000元用于自己私用外,其他的款项都是用于**五金厂的支出,并非是个人用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苏福元向曾建锋或者陈步生借款。第三人陈步生质证,无异议。5.律师见证书一本(包括抵押借款合同、确认书等),证明2014年8月8日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受苏福元的委托在该律师所会议室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苏福元同意将曾建锋、陈步生和其他人借支之前提供的资金200000元和以**五金厂的名义向曾建锋、陈步生和其他人借支的234000元,合计款项约430000元作为苏福元的借款,该款至今未还。被告苏福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是苏福元在曾建锋和陈步生胁逼的情况下签订的,据苏福元本人表示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曾建锋和陈步生叫了几个老乡将其非法禁锢在乐从半岛酒店608号房两天两夜时间,苏福元为了脱身才同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第三人陈步生质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苏福元、何淑芳和第三人陈步生均没有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辨证、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苏福元和第三人陈步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该证据是在律师见证下签订,具有较强证明力,虽被告苏福元认为是受胁逼所签,但没有提供具体证据作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曾建锋与苏福元、陈步生签订一份《合伙办厂协议》,约定三方开办“**五金厂”,出资总额为300000元。据此,曾建锋在之前的2013年10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出资款113000元,2013年10月23日将出资款9000元汇入苏福元账户中,陈步生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将出资款78000元汇入苏福元账户中。此外,自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30日,苏福元曾多次以厂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建锋、陈步生等借款共234000元。期间,苏福元曾于2014年1月2日出具一份《协议书》,承诺变卖房屋后归还所欠曾建锋等的款项,该《协议书》还有苏福元的父亲苏寿昌作公证人签名。对于上述款项,2014年8月8日,曾建锋与苏福元在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见证,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和《确认书》,苏福元确认截止至2014年8月8日己收到曾建锋支付的借款4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8日等内容。后来,苏福元只归还了60000元,尚欠370000元到期未付,曾建锋遂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福元与何淑芳于1997年登记结婚。诉讼中,陈步生同意其款项归入曾建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案涉的款项性质是什么。最初曾建锋与苏福元、陈步生拟合伙办企业,曾建锋和陈步生分别出资交予苏福元,后来苏福元以企业需要为由再向曾建锋和陈步生等借款,所涉数额共434000元,该款原应为合伙款项的性质。但后来曾建锋和苏福元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变更上述款项性质为苏福元向曾建锋的借款,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8日,故案涉款项双方已协商同意变更性质为借款,现曾建锋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另一争议焦点是曾建锋和苏福元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苏福元主张是在曾建锋等人胁逼下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但是,《抵押借款合同》是在专业的律师见证下签订的,如确有胁逼的情况,相关的律师也应不予见证。而在此之前,苏福元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协议书》,承诺需归还款项给曾建锋等人,还有苏福元父亲苏寿昌在此签名,即苏福元一直以来是承认欠款及愿意归还,其家人也知晓,亦印证于后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是自愿所签,为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再后来,苏福元已归还过部分款项,以积极履行的行为表示承认《抵押借款合同》。对于苏福元陈述其妻子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该报警的事项是发生在后来的2015年2月,与之前如何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无关。综上,苏福元主张《抵押借款合同》属于胁逼签订应为无效,本院不予采纳。苏福元理应向曾建锋清偿本案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苏福元与何淑芳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何淑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福元、何淑芳应共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建锋返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41.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81.22元,合计5823.05元(原告曾建锋已预交),由被告苏福元、何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永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劳雪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