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光林、谭杰,龚相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光林,谭洁,龚相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肖光林。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谭洁。委托代理人:余XX,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龚相寿。再审申请人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光林、谭洁、龚相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本案涉及的欠条和借款协议是伪造的;原审未经传票传唤申请人就缺席判决,剥夺申请人的辩论权;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主体。肖光林、谭洁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2009年6月5日,高山公司给肖光林、谭洁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肖光林、谭洁借款及工程款330万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至200万元,于2009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月息5%计息,此款付清后,以前欠条作废。高山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秦方宪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虽然欠条加盖的并非高山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但因该欠条有高山公司涪陵分公司负责人秦方宪的签字确认,且无证据证明肖光林、谭洁知晓欠条加盖的不是高山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因此,原审依据该欠条对事实进行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不能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欠条系伪造的事实。二、经本院审查,原审在开庭前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传票,申请人也进行了签收。因此,申请人认为原审剥夺其辩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申请人全称为“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光林、谭洁的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亦是“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然原审判决书列明的被告是“重庆市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仅是笔误的问题,申请人以此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主体显然与案件事实不符。综上,高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高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代理审判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