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房明辉诉吕世桥、李云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484号原告:房明辉,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肖艳,中江县南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世桥,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李云保,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198号。负责人:谭榜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明辉诉被告吕世桥、李云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玉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艳,被告吕世桥、李云保,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明辉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吕世桥驾驶川FJT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江县城伍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城伍城中路(工商银行外路段)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吕世桥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川FJT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云保,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6029元(医疗费45274.76元+误工费29999元(262天×114.50元/天)+护理费15114元(132天×114.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鉴定费9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吕世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5274.76元及现金6000元),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世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吕世桥所驾驶的川FJT8**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李云保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世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274.76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51274.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吕世桥。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各项损失中,1、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的计算标准无异议;2、医疗费总额中应扣出20%的自费药品费由责任方责担;3、误工、护理天数过长,误工天数亦按120天、护理天数亦按72天,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64天计算,因原告在住院期间有8天时间外出(挂床),应予扣出;5、鉴定费认可700元,鉴定建档费应不予认可;5、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6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吕世桥驾驶川FJT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中江县城伍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中江县城伍城中路(工商银行外路段)处时,与右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中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外侧平台劈裂塌陷性骨折;3、左腓骨头颈部粉碎性骨折;4、左小腿部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二月,休息期间一人护理;3、术后三月内患肢勿过度负重,防止再次骨折;4、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X片据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及取内固定物时间;5、初步估计下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左左,以实际情况为准。2014年5月10日,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江公交认(2014)第05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吕世桥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房明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19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川旭鉴(2014)临鉴字第00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房明辉左胫腓骨骨折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5409.76元、鉴定费9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吕世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5274.76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增加门诊医疗费135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元(6127元×5年×10%÷5人),被告方对此予以认可,并不要求另行指定答辨、举证期间。另经原、被告协商,就原告主张的部份损失的数额及自费药品费的扣出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为:1、医疗费45409.7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9081.95元(45409.76元×20%)由被告吕世桥承担];2、误工费9207.60元(120天×76.73元/天);3、护理费9514.52元(124天×76.7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6、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元(6127×5年×1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2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其妻何荣先于1991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中江县凯江镇荷花村7组北斗路28号附4号,原告并于2012年9月起至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中江县城从事人力三轮车载客服务业务。又查明:被告吕世桥持有B2型有效驾驶证,借用其系被告李云保所有的川FJT8**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其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吕世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274.76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共计51274.76元。再查明:原告父母房顶山、吕琼芝(已病故)婚后共生育子女五人,即原告房明辉与房纯洁、房明伟、房春平、房凤明。还查明: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127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9416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单、病历资料、用药清单、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人力三轮车营运证、人力三轮车管理费收据、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机动车一方的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对受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吕世桥承担全部责任,故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吕世桥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FJT8**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被告吕世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仍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被告吕世桥赔偿。被告李云保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的确认与自费药品费的扣出、承担等所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建档费所提出的异议问题,本院认为,法医鉴定建档费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实际产生的损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吕世桥为原告方垫付的费用问题,为减少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笫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房明辉各项损失7817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33287.81元,共计111458.63元,品迭被告吕世桥为原告房明辉垫付的相关费用42192.81元(垫付医疗费45274.76元+支付现金6000元-被告吕世桥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9081.95元),实际尚应赔偿69265.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吕世桥为原告房明辉垫付的相关费用42192.81元。三、驳回原告房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吕世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玉木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何 婷赔付清单:1、医疗费45409.76元[其中自费药品费9081.95元(45409.76元×20%)];2、误工费9207.60元(120天×76.73元/天);3、护理费9514.52元(124天×76.7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4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6、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元(6127×5年×10%÷5);7、鉴定费9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2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0项共计120540.58元。上列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170.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07.60元、护理费9514.52元、残疾赔偿金45348.7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3287.81元(医疗费45409.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强险医疗项10000元-自费药品费9081.95元),共计111458.63元,品迭被告吕世桥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42192.81元(医疗费45274.76元+支付原告现金6000元-应承担的自费药品费9081.95元),实际尚应赔偿69265.82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德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吕世桥为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42192.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