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某,李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0465号原告边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某诉称:2006年起至2008年,被告在志丹县吴堡乡、旦八镇承修农户新农村房屋重建工程期间,其雇佣原告在工地负责收料、保管及其他施工事务,现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农户已投复使用多年,在雇佣期间,被告零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5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帐务核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遂向原告写下欠据一份,言明三个月后全部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工资款3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1张,内容为:“下欠边某某劳务工资叁万元整(30000)元整李某某2013年5月26号”,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庭审举证、认证中,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边某某所举证据属于书证,且属于原件,从其内容可以反映出被告李某某欠其3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6年起至2008年,被告在志丹县吴堡乡、旦八镇承修农户新农村房屋重建工程期间,其雇佣原告在工地负责收料、保管及其他施工事务,现被告所承建的房屋工程早已通过验收,农户已投复使用多年,在雇佣期间,被告零星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2013年5月26日经过原、被告双方帐务核算,被告还应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遂向原告写下欠据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分三笔共计向原告边某某支付了4400元,现下欠劳务费25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边某某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交纳2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林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