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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尹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迎黎、罗文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19时许,康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购买麻果,约定在襄阳市XXKTV门前交易。被告人尹某某安排张某某(已判刑)携带一包麻果与康某某在XXKTV门口准备交易时,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收缴红色药丸重8.3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8粒。公诉机关根据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同案犯供述、提取笔录、毒品入库登记表、理化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参与贩毒,张某某贩卖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自己有立功表现,请求本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9时许,康某某(已判刑)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尹某某购买麻果,约定在襄阳市XXKTV门前交易。被告人尹某某安排张某某(已判刑)携带一包麻果与康某某在XXKTV门口正准备交易时,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张某某身上收缴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98粒,重8.3克。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物证毒品照片,证实尹某某贩卖的毒品。证据二、毒品入库登记单,证实收缴的毒品98粒已入库登记。证据三、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8月20日从张某某身上提取毒品麻果98粒的事实。证据四、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3年3月20日,太平派出所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康某某,康某某对贩毒事实供认不讳,并交待其毒品是从尹某某处购买,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尹某某,并在当天打电话约尹某某出来购买毒品,尹某某在电话中让康某某在樊城区XXKTV附近交货。该所赶到XXKTV附近将出来贩毒的张某某(尹某某安排的送毒人员)抓获。证据五、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尹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因吸毒被市公安局檀溪平台巡逻警察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5日。证据六、本院(2013)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30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罪犯张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证据七、证人康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20日下午7时许,其给尹某某电话,说想买700元的果子(麻果),尹答应卖其100颗麻果,谈好后,尹某某说在XXKTV门前交易,等其赶到XXKTV门前时,没有看到尹某某,其又给尹某某打电话,电话是另一个人接的,说尹某某在洗澡,货已让人送下去了,是“秃子”,其就在XXKTV门口等,其看到“秃子”过来,正准备交易时,被警察抓住了。其和尹某某是朋友关系,他说他那里有毒品,如有人需要,可以和他联系。其认识“秃子”,知道叫张某某,在戒毒所认识的。其之前也吸毒。证据八、罪犯张某某交待,证实2013年3月20日晚上,其在XXKTV玩游戏,遇到一个牢友尹某某,关系不错,他让其帮个忙,把一包东西送给康某某,其一看是一包麻果,其就接过用一包棕红色的塑料小袋包着的麻果向XXKTV门口走去,其走到门口,给康某某打电话,康某某说到XXKTV门口,其就拿着这包麻果向康某某走过去,其刚走到XXKYV门口时,发现有许多陌生人,情况有些不对,也没有见到康某某,就向回跑,在跑的过程中被警察抓住了。其现在也吸毒。证据九、被告人尹某某供述在卷。其现在也吸毒。证据十、市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红色药丸98粒,重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毒品8.3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与同案罪犯张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提出了异议,认为毒品不是自己的,没有让张某某去贩卖毒品,是张某某的,与自己无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尹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康某某的证言,同案罪犯张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搜缴的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意见书,毒品入库登记表及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辩解不成立,对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尹某某还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经查,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尹某某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涉嫌毒品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查证后抓获了涉嫌毒品犯罪人员,从其房间搜出了40多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毒品,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案标准,该事实有被告人尹某某的检举材料、涉嫌毒品犯罪人员的交待材料、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刑事拘留证、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被告人尹某某辩解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平审 判 员  冯少杰人民陪审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