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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志斌与黄应刚、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斌,黄应刚,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起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王志斌,男、汉族,1964年8月18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世军,男、汉族,1975年8月1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吴起镇人。被告黄应刚,男、汉族,1962年8月3日生,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燕,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仲景路和赢停车场对面。被告李明,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生,河南省西峡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负责人马俊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白羽南路***号。委托代理人秦豪,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志斌与被告黄应刚、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应刚、西峡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明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斌诉称,2014年8月9日20时10分许,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厚坡镇张寨村人黄应刚驾驶解放牌豫RD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吴起县刘渠子向后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吴起县过境线胜利山隧道南岔路口处时,与原告王志斌驾驶的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王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应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301.79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以鉴定结论计算赔偿)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志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吴公交认字(2014)第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黄应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吴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3、吴起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张,合计17301.7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10张、住宿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诊疗、复查及鉴定时支付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00元。5、购买电动车收据1张,证明事故中受损电动车购买时支付2000元。6、吴起万达商住楼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万达商住楼工作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580元。被告黄应刚、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明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豫RD56**号车辆投保时未登记,以发动机号投保,需要核对投保单,待法院核实清楚后,其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以法庭实际核实计算为准;证据4对做鉴定时的交通费应该计入鉴定费中,由侵权人承担,对其他费用无异议;证据5无法确定该电动车受损与本案财产损失有关联性,无法推定该车辆在该事故中是全损,其公司酌情考虑赔偿;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证明来综合证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由侵权人承担。合议庭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予以确认;对证据5根据事故发生时电动车损坏事实酌情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王志斌申请,受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志斌的损伤是否构成伤残、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王志斌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3000元。该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9日20时10分许,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厚坡镇张寨村人黄应刚驾驶解放牌豫RD5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吴起县刘渠子向后大桥方向行驶,行至吴起县过境线胜利山隧道南岔路口处时,与原告王志斌驾驶的王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王牌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黄应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志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吴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多发腰椎右侧横突骨折(L1-L3),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右下肺挫伤等,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17301.79元。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志斌此次交通事故后腰1-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58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吴起万达商住楼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明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豫RD56**号车所有人为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由被告李明实际经营,黄应刚为雇佣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应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相撞,致原告王志斌受伤,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被告黄应刚的驾驶行为已构成对他人人身健康权侵害,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按照约定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车辆所有人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明赔偿。对于原告王志斌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予以核算赔偿;原告王志斌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按照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并参照2015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之诉请,因伤残被鉴定为十级,其等级较低,不予考虑;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建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电动车损失应适当考虑以12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志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7301.79元、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护理费2400元(2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交通费701元、住宿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80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以上费用共计87734.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志斌7513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宿费100元、交通费701元、电动车损失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021.79元,鉴定费1580元由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明赔偿。被告黄应刚不负本案赔偿责任。以上支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理赔款中应扣除李明垫付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被告西峡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明负担。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景峰审 判 员  仝娟萍人民陪审员  胡志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院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