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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小杰与任建国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建国,王小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建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宁萍,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杰,女,197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盛华煤炭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上诉人任建国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4)包青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萍、被上诉人王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明,原、被告经中间人范振华介绍于2011年10月2日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任建国同意以任跃荣名字登记的位于马场普惠小区的房产(未交付使用)所有权转让给王小杰,转让价格为叁万元整(其中包含乙方已支付的购房定金壹万元);2、房子交付后,王小杰支付此房所有剩余款项;3、任建国必须保证提供王小杰将来办理房产过户、公证等一切手续;4如因任建国各种原因导致王小杰未能取得此房的所有权,任建国不但返还王小杰所付的叁万元,还需另行赔付王小杰壹万元违约金;5、若王小杰反悔,所付叁万元归任建国所有。双方签订协议后,由原告王小杰支付给被告任建国30000元现金,并由任建国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普惠小区的房号款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任建国2011年10月2日”该30000元包含10000元购房定金及20000元好处费。���审法院又查明,马场普惠小区系石拐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房屋,只有石拐区居民才享有该项政策。一人只能登记一套住房,必须在本人所在的居委会、村委会或社区办理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以任跃荣名义登记的,原、被告均不认识任跃荣。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向白天荣作询问笔录时白天荣表示:其借用小舅媳妇任跃荣的名义在白狐沟办事处登记了一套住房,花费了22000元;房屋登记后不久,经任建国介绍将该房转卖,转卖了21500元,其与任建国并无授权手续;白天荣在白狐沟办事处登记后,任跃荣在石拐办事处又登记一套住房;在王小杰向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后,经调解,其给王小杰写了一张12000元的欠条,王小杰给其写了一张欠房屋手续的欠条。现购房手续丢失,其也没有办法处理。庭审中范振华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他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原、被告签协议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现金30000元,包括10000元房票钱和20000元好处费,当时被告将任跃荣的身份证复印件、房票、购房协议给了原告,当时被告承诺房子下来就能全部办理,被告会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手续,如果房子下不来,被告会承担相应的损失。购房手续在2013年8月份被范振华丢失。被告任建国称与白天荣有委托关系,原告不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小杰于2014年1月向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原告称报案结果是向银行所交的50000元购房款退还,但被告收取的20000元手续费没有处理。被告任建国称20000元好处费的处理结果是由任建国退还王小杰8000元,剩余12000元由白天荣给王小杰出具了一张欠条,王小杰给白天荣出具了1张欠购房手续的欠条,被告任建国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范振华给白天荣所写证明1份,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不认���,不予质证。原审法院认为,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被告任建国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未经授权径行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王小杰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其未取得该房屋处分权也未得到真正的权利人任跃荣的追认,根据一人登记一房的政策,任跃荣已实际取得其依政策享有的石拐区政府棚户区改造房,本案合同的效力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任建国作为无处分权人与本案原告王小杰签订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被告任建国应当将收取的20000元好处费予以退还。原、被告一致认可任建国已退还6000元,尚欠14000元未退。被告以其受白天荣委托,20000元好处费中12000元已给付白天荣且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公安分局已经调解由白天荣给付王小杰12000元为由拒付14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好处费1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违约金作为一种兼具惩罚性与补偿性预防功能的民事责任,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的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仍可适用。被告任建国称原告王小杰未能取得房屋是由于原告方将房屋手续丢失造成的,因而被告方不构成违约。但综合棚户区改造户籍政策、登记房屋数量及真正权利人任跃荣已实际取得房屋等方面考虑,被告任建国在转让房屋的行为上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1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任建国返还原告王小杰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任建国支付原告王小杰违约金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任建国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任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直接改判由委托人白天荣退还被上诉人14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是受委托与被上诉人进行买卖安置房,并将卖房款转交给委托人,在公安机关被上诉人与委托人白天荣经调解办理了返款手续和欠购房款手续,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托关系也是认可的。故一审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称房产好处费是直接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所说的我不认可。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我才知道任跃荣这个人,在公安机关调解下他们才给我打的欠条,上诉人返还了我6000元,剩余的钱一直不给我才起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双方签订协议及欠款形成经过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王小杰认可,现尚欠14000元好处费。在公安机关调解过程中,分别由白天荣为其打下12000元欠条,任建国为其打下8000元欠条。任建国在归还6000元后,又为其换成2000元欠条。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建国并非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协议后其亦未取得该房屋处分权也未得到真正的权利人任跃荣的追认,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所有权转让协议无效正确。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原审仍然判由任建国承担违约责任无法律依据。王小杰自认,在其报案后,��经由公安机关协调其与任建国以及案外人白天荣达成了调解,2万元已转化为白天荣欠王小杰1.2万元,任建国欠王小杰8千元的两笔独立的债权、债务,故王小杰应分别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任建国已经返还王小杰6000元,仅应对剩余2000元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2014)包青民初字第13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任建国返还被上诉人王小杰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原审原告王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任建国负担70元,由被上诉人王小杰负担7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方审 判 员  宋炜代理审判员  王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毅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