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个民二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周娴与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娴,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个民二初字第353号原告周娴,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个旧市。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周娴之伯父),1957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地址:个旧市。法定代表人冯月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锐,女,1983年9月20日,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娴与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饶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娴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在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其每月的工资。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同年9月3日,被告违法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12月29日其向个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15)个仲案字第6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的差额及待岗基本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4356.40元。其认为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销售积分奖金2600元,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40元,待岗基本生活费1880.18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118.25元,补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的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销售积分奖金”2600元是事实,但公司规定在职员工不满一年的,积分不予发放。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至8月9日,无故不上班,同年8月5日原告收到本公司通过微信发出的《限时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月10日返回原工作岗位上班。因原告到同月22日仍未返岗,故公司于同月23日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来领取。同年9月3日原告家人代为领取,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程序合法。因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其公司认可原告的待岗时间为7月20日至8月9日共计20天,同意支付待岗基本生活费人民币592元(1270×0.7÷30×20)。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1118.25元,因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已认可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4月6日系原告的试用期,故该段期间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关于补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原告认可其公司已为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至同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之前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本案处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支持?原告周娴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2015)个仲案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此案已经劳动争议仲裁。2、被告在劳动争议仲裁中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认克扣原告销售积分奖金2600元及同意发给原告待岗生活费的事实。3、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双方于2014年4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底薪加销售奖金,在被告解除合同时,必须向原告出具书面通知。4、《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2014年8月23日才与原告正式解除劳动合同。5、原告工资牡丹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从2013年9月起已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领到2013年9月-2014年6月的部分工资。6、原告与被告的代表武锐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微信通讯文字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4月6日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自2014年7月20日起不再安排原告工作;被告威胁原告,若不收执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就不发放销售积分奖金及克扣原告的工资。7、原告与被告的代表赵兴垒的电话录音文字资料及“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电话告知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8、白娴的《证言》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及被告克扣其销售积分奖金。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若离职“销售积分奖金”将不会发放;对证据7不予认可,认为赵兴垒系该公司处理仲裁案的代理人,但不清楚原告与其协商内容;对证据8认为公司已将工资发放给原告,且“销售积分奖金”公司有明确规定,原告不具备发放的条件。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根据其答辩观点、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限时返岗通知书》、2014年8月5日微信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曾发《限时返岗通知书》给原告,后通过电话确认原告已收到该通知书。2、微信截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收到《限时返岗通知书》后未按时到岗上班,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曾通知原告领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同月25日将该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与微信截图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限时返岗通知书》已经发放,且在微信截图中并未说明需要其领取的内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手机存在收到图片后无法打开的情况,微信截图中的言语只能证明原告曾收到过微信信号,但不知晓收到的内容,故微信截图不能说明其已经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针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认可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本院采信该通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证据7中的“客户详单”证明原告与赵兴垒有7分钟46秒的通话时间,因无其他相应证据印证,且被告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被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客户详单”及原告的回复,能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限时返岗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且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9月10日,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在未与原告周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17年4月6日;201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人民币950元加销售奖金。被告为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20日,被告安排原告待岗,同年8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通过微信发出的《限时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8月10日返回原工作岗位上班。8月22日原告未返岗。次日,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未领取,同年9月3日原告家人代为领取。原告于同年12月29日向个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5)个仲案字第6号裁决:1、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3538.93元及待岗基本生活费人民币817.47元。2、原告申请仲裁的“销售积分奖金”、违约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社会保险费,及待岗基本生活费、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为人民币2974元。针对本案争议问题,本院评判如下:焦点一,关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6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于2013年9月10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2013年10月11日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书》,约定2014年1月7日至同年4月7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属于试用期。故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期间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且能否得到支持问题。1、销售积分奖金人民币2600元。被告认可原告有销售积分奖金人民币2600元,不能发放是因为原告工作未满一年且离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950元加销售奖金。故被告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800.40元。被告安排原告2014年7月20日待岗后,原告于同年8月5日收到被告通过微信发出的《限时返岗通知书》,要求原告于同月10日返岗。同月22日原告未返岗,被告于同月23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3、待岗基本生活费1880.18元。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待岗后,同年8月5日书面通知原告于同月10日前返回单位工作,因原告未在通知的时间回单位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待岗时间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10日共计20天,依据《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及双方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待岗基本生活费为817.47元(1270元×0.7÷21.75天×20天);4、双倍工资差额21118.25元。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个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依照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能主张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6日期间共计8天的两倍工资。参照原告2014年1月的工资人民币2974元,原告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为人民币1094元(2974元/月÷21.75天×8天);5、补缴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漏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自2013年9月10起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当自2013年9月起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因被告已为原告交纳了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综上,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至双方实际订立劳动合同书日止。另外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娴销售积分奖金人民币2600元、待岗基本生活费人民币817.47元、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094元,共计人民币4511.4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周娴补缴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周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个旧市XX珠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饶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