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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与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市燕巢山农牧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保字第5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顶沃仔14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573-4。负责人叶瑞。委托代理人陈梦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杨晓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松柏支行职员。被申请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城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1234696-9。法定代表人陈进帅。被申请人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77866896-8。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被申请人厦门市燕巢山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五显镇三秀山村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416021-2。法定代表人陈书东。被申请人陈进帅,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被申请人陈剑锋,男,汉族,1987年2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2015)1810号《关于XA2015-0238号仲裁案转交财产保全申请函》,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于2015年5月14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其提出因与被申请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市燕巢山农牧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厦门仲裁委员会受理,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市燕巢山农牧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锋价值人民币2179.127841万元的财产。担保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为上述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以人民币2179.127841万元为限。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厦门百穗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百穗行饲料有限公司、厦门市燕巢山农牧有限公司、陈进帅、陈剑锋的财产,价值以人民币2179.127841万元为限。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江 伟代理审判员  陈红燕代理审判员  罗发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赵婷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