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商初字第446号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体池乡济南路新村二区八排4-2号。经营者:王玲玲,女,1981年11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仙,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23号3号楼305室。负责人:史长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功辉,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89号。法定代表人:焦志刚。委托代理人:黄功辉,男,1984年6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源,男,1975年2月3日生,汉族。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苏江淮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江淮分公司)、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书剑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久平、汤学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云仙,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功辉、谢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签订合同,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向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承建的淮安建华国际花园项目部供应止水螺杆一批,总价共计463248.5元。事后,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核对供货金额,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向其供货金额达463248.5元,已经支付230000元,尚欠货款233248.5元。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多次向被告对外公司、被告对外江淮公司追索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价款233248.5元及以价款23324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对外公司对于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承担。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的价款金额无异议,但是双方以欠条的形式作为欠款依据的前提是待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收到该工程的款项后再予以支付,因此在欠条中没有写明支付欠款的日期。对于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的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提交的发票金额与实际价款金额不一致,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应提交证据证明向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发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外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乙方)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甲方)签订《止水螺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止水螺杆等材料;乙方依据甲方签收的正式货物签收单、开具的正规销售发票等有效付款文件同甲方结算,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当月货值的50%,余款在2011年底结清;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必须加盖合同公章后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未就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向被告江淮对外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价款共计364809元。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进行了材料结算,并均在材料结算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产品名称、价格、数量。同日,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向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言明:原告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已供淮安建华国际项目部材料463248.5元,已支付材料款230000元,尚欠材料款233248.5元,已开发票462648.5元。另查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公司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当庭陈述及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提交的《止水螺杆采购合同》、材料清算表、欠条、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之间签订《止水螺杆采购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抗辩,就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的淮安建华国际项目向其采购材料尚欠价款的金额不持异议,但是在确认欠款的同时已经与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口头约定,目前没有收回工程款,待收回工程款后再予以给付。对于该抗辩,因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被告对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因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与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对履行支付价款时间未约定,双方又未达成补充协议,故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在收到货物出具欠条后,应当立即向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支付价款。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支付以价款23324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两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合同中约定“余款在2011年底结清”,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自2013年1月1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的约定,亦未损害两被告的合法权益,另其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倍计算的利息,按文义解释即同期同档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被告对外公司对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所欠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民法上所指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系被告对外公司下属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应的经营权、财产权,应由其以自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对外公司清偿。本院对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予采信,应由被告对外公司对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外,按照被告对外江淮分公司出具的欠条内容载明,原告新舜达五金经营部尚欠价款600元的增值税票未向其开具,因两被告均未提出主张,可通过其他途径救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价款233248.5元以及以23324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上述债务未履行部分承担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淮安经济开发区新舜达五金建材经营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淮分公司、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99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书剑人民陪审员 龚久平人民陪审员 汤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