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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裁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与申光财、邓盛军、朱志成、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申光财,邓盛军,朱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裁字第54号案外人李一东,男,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魏嘉,四川喜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朱志成,董事长。被执行人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廖红梅,董事长。被执行人申光财,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邓盛军,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被执行人朱志成,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4)成证内经第37099号、37100号、3710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以及(2014)成证内经第29265号《执行证书》,受理成都市高新区信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信达公司)申请执行成都金悦志成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金悦商贸公司)、四川金悦成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金悦建筑公司)、四川省通业建设有限公司(简称通业公司)、申光财、邓盛军、朱志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1380号执行裁定,冻结通业公司持有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100万元股权。案外人李一东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一东称,本院(2014)成执裁字第1380号执行裁定冻结的2100万元股权中有350万元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李一东,通业公司系受李一东委托代持上述股权,据此,请求解除对上述相应部分股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信达公司辩称,1.对通业公司与李一东之间的“委托持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有借此逃避债务之嫌。2.代持股协议只在他们双方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故请求驳回案外人李一东的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2014)成证内经第29265号《执行证书》载明,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人民币13489500元;2.申请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执行人包括:金悦商贸公司、金悦建筑公司、通业公司、申光财、邓盛军、朱志成。执行中,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1380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通业公司持有蒲江县荣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2100万元股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上述规定冻结被执行人通业公司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并无不当。案外人李一东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异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一东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付冬琦代理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