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贺照荣与被告罗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818号原告贺照荣,男,汉族,197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赵雪梅,女,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系贺照荣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涛,男,汉族,1980年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地址在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负责人程孝忠,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朝阳,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照荣、赵雪梅与被告罗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照荣、赵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新高、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朝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照荣、赵雪梅诉称,2015年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罗涛驾驶湘A1RA**号轿车,在邵东县城北岭路中央华府地段与原告贺照荣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交警认定被告罗涛负全部责任。该湘A1RA**号轿车在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贺照荣、赵雪梅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164元。被告罗涛未予以答辩。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合理,请法院依法核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50分许,被告罗涛驾驶湘A1RA**号轿车,在邵东县城北岭路中央华府地段与原告贺照荣驾驶的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贺照荣及助力车上乘坐人赵雪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涛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照荣、赵雪梅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贺照荣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3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207.52元。2015年3月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贺照荣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右小指可能遗留小指功能障碍,必要时复查;伤后休治45天,预计后期医疗费800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贺照荣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原告赵雪梅受伤后在邵东县中医医院住院18天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850.63元。2015年3月6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赵雪梅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治40天,预计后期医疗费500元(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赵雪梅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505元。湘A1RA**号轿车在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理赔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理赔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审理中,贺照荣、赵雪梅主张其夫妻在交通事故前从事建筑和餐饮行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湘A1RA**号轿车在湖南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则湖南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由湖南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与罗涛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贺照荣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11207.52元;原告贺照荣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原告贺照荣主张的鉴定费505元;原告贺照荣主张的误工费为2889.9元(64.22元/天×45天),原告贺照荣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2244.8元(97.6元/天×23天);原告贺照荣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贺照荣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未构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贺照荣以上损失共计17737.22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1897.52元,伤残赔偿部分为5334.7元,鉴定费505元)。关于原告赵雪梅的损失经核定:医疗费为6850.63元;原告赵雪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鉴定费505元;原告赵雪梅主张的误工费为2568.8元(64.22元/天×40天),原告赵雪梅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为1756.8元(97.6元/天×18天);原告赵雪梅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过高,可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赵雪梅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和未构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雪梅以上损失共计12421.2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7390.63元,伤残赔偿部分为4525.6元,鉴定费505元)。两原告的损失共计30158.45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19288.15元,伤残赔偿部分为9860.3元,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湖南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9860.3元(10000元+986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9288.15元,由湖南平安保险公司依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的鉴定费1010元,由被告罗涛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照荣、赵雪梅损失29148.45元(19860.3元+9288.15元)。二、由被告罗涛赔偿原告贺照荣、赵雪梅损失1010元。三、驳回原告贺照荣、赵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用502元,由被告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