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县民初字第4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云霞与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霞,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4724号原告周云霞,女,195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强,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云霞与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云霞诉称,原、被告原并不相识,系通过被告的姐姐认识。2003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姐姐是单位同事,故原告同意借款50000元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未按还款日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了利息3000元后未再归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被告仍未归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0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日止为72000元);3、被告承担原告多次讨债的开支费用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强未作答辩。原告周云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长沙县公安局榔梨派出所证明、(1992)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于1991年12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于2002年8月10日减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至2009年3月4日止,被告一直没有到公安机关办理上户手续,故没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未约定利息。4、油票33张、餐费票4张,共计10835元,以上票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借款未归还而多次找被告追讨债务,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损失,现仅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由于被告陈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陈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陈强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庭审及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立:被告陈强于2012年12月30日向原告周云霞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强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周云霞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云霞人民币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12.31借款人陈强2012.12.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周云霞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1、被告陈强向原告周云霞借款50000元并且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周云霞借款5000元,原告周云霞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在没有证据证明借条本身及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周云霞要求被告陈强偿还借款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周云霞要求被告陈强从2003年4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周云霞提供的被告陈强所出具的借条上并未约定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从2003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但借条明确约定被告陈强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陈强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原告周云霞要求被告陈强承担原告多次讨债的开支费用1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云霞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周云霞承担1690元、被告陈强承担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明代理审判员 陈 瑾人民陪审员 肖 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