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胜超与张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胜超,张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91号原告陈胜超,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张占波,男,1980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陈胜超与被告张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胜超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占波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1月23日被告书写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占波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1月23日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陈胜超40000元整张占波2013、11、23”字样的借据一支,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达成的借贷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即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胜超借款40000元。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占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