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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45号原告陈某甲,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陈某乙,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因为正在上海市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尔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女孩陈某丙,2013年农历3月30日生育男孩陈丁。2012年11月26日双方到和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彼此在外务工,因性格不合,志趣不投,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更甚的是被告背着原告吸毒,置原告及小孩、家庭于不顾,于2007年在东莞市吸毒被强制戒毒半年,原告虽经多次苦口婆心地对被告予以规劝,但被告置若罔闻,我行我素,2013年9月18日,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又因参与吸毒,被上海市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强制戒毒二年,现仍在强制戒毒期间。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吸毒行为给原告伤害至极,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不再给予理解和谅解,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为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陈某丙归原告抚养,陈丁归被告抚养。被告陈某乙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4月在东莞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7年农历11月5日生育女孩陈某丙,2013年农历3月30日生育男孩陈丁,两小孩现在被告家生活。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到和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被告吸毒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对被告的行为已不再给予谅解,夫妻感情破裂等为由。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计生办《证明》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应予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及计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并不能证实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原、被告的婚姻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算好。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前并已生育了两个子女,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现被告虽因吸毒行为被强制戒毒,被告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只要能成功戒毒,相信夫妻关系的裂痕是可以修好的。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机会。据此,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圣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