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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新华与柯梦云、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华,柯梦云,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赵新华,女,196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委托代理人:王景,江西艾民律���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010234331。被告:柯梦云,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市公交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西路176号,组织机构代码:15837338-4。法定代表人:李明,系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光林,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人保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8578-1。负责人:闵思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华诉被告柯梦云、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华委托代理人王景、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光林,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华诉称:2014年4月3日下午14时左右,柯梦云驾驶赣A×××××公交客运车行至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时,因紧急刹车致车上乘客赵新华摔跤,造成赵新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新华被送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处、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三公司、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被告柯梦云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分别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15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新华孙行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日,营养其为60日,3.后续治疗费用1000元整。另因肇事车辆赣A×××××的实际车主为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且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亦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一、请求判令本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6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赵新华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且原告的户籍为城镇,其各项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为宜;证据二、被告的驾驶证、工作证及车辆行驶证��企业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1、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事故车辆赣A×××××的所有人是被告2其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由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处、三公司及南昌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客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1、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2、经上述三部门对本次事故的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柯梦云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据此被告应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证据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单,证明:1、事故车辆赣A×××××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捌万元;2、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五、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2页)��X线检查报告单(1页)一份复印件,证明1、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左髌骨骨折、活动功能受限;证据六、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1、经专业法医学鉴定,原告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提,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人民币,2、原告因委托法医学鉴定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整;证据七、江西民信和成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势经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确认为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以此计算依法有据。被告柯梦云、南昌市公交公司辩称:我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8万元的承运险,原告诉请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应谁主张谁承担,不应我公司承担,我公司因本起事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87元。被告柯梦云系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的驾驶员,被告柯梦云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发票7张,证明被告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9.87元;证据二、交通费,证明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在本次事故垫付交通费39元,对该笔费用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公交公司在被告人保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座责任限额为8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为5万元,医疗费限额为3万元。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依据承运人责任险合作协议的约定及本案法庭调查后认定的法律事实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驾驶员柯梦云驾驶赣A×××××号大客车,途经南昌市洪城大市场时,因紧急刹车避险将车上的乘客原告赵新华摔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504.37元,全部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2014年9月18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新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18日,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新华误工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2.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民信和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2015年3月2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赵新华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赣A×××××号大客车车主系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赣A×××××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80000元的承运人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30000元,每车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发时46岁。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乘坐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所有的客车出行,自原告上车后,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保障旅客在运输途中的安全,承运人在承运途中,致乘坐人受伤,应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超出承保范围,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应凭证计算,实际发生504.37元,已由被告南昌市公交公司垫付。2.护理费:根据原告伤势结合原告定残日计算,本院确认为3852元(23432元/年÷365天×60天)。3.营养费:应根据原告伤势结合鉴定结论计算,本院确认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7704元(23432元/年÷365天×12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伤后治疗、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原告主张600元,本院酌���支持1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2700元,并提交了相应的票据,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系非农业户口,本院确认为43746元(21873元×20年×10%)。8.精神抚慰金4000元,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共计43746元,尚在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医疗费(按照95%的比例赔偿)、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20.38元,尚未超出根据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因此,原告最终能从被告人保南昌分公司得到的赔付费用为:43746元+13335.15-479.15元=566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新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60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垫付的医药费用共计179.15元(479.15元-300元)。三、驳回原告赵新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250元,由原告赵新华承担100���,由被告南昌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315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胡 婷人民陪审员  邓兰珠人民陪审员  熊志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雷志江速 录 员  谢露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