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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朱某,女,198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委托代理人:朱光胜,铜陵市狮子山区西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朱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6日为公告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朱某与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张某甲以做生意为由长期在外,朱某遂回父母家居住生活。2013年1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张某甲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已经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婚生女由朱某抚养;无财产争议;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张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张某甲于2001年经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张某乙现随朱某共同生活。张某甲婚后不尽家庭义务,并于2013年1月离家后未归且不予朱某联系。2014年3月,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后朱某撤回起诉。现朱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朱某做调解劝和工作未果。朱某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夫妻财产。上述事实,有朱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铜陵市狮子山区某社区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朱某与张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1月,张某甲长期离家不予朱某联系,不尽家庭义务,朱某与张某甲长期分居生活,使得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4年3月,朱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甲离婚并撤诉后,夫妻感情亦未见好转,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满二年,朱某与张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朱某要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的原则,结合朱某与张某甲的具体情况,张某乙随朱某共同生活更为有利。朱某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朱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彦峰代理审判员  王金德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