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天水雄风轮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赵惠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成,该公司职工。被告天水雄风轮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永兵,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守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因与被告天水雄风轮毂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在答辩期内,被告雄风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告雄风公司认为,原告对被告所提起的本次诉讼,系双方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因该合同《专用条款》“37、争议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2)采用第①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①天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之规定,对被异议人的此次起诉,人民法院显然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请求依法驳回被异议人对异议人所提起的本次诉讼。原告富泰公司答辩认为,该纠纷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异议人在异议书中提出的“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所产生的纠纷。因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争议条款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2)采用第①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①天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不是事实,双方2007年12月16日在秦州区吕二南路35号吕二沟原厂区内签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对第37条争议部分并未约定争议发生时由那个部门解决,故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用第①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①天水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确定双方选择由天水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双方表示发生争议如何处理的仲裁条款,属于有效条款,应以此确定案件主管机构,故本案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明确确定应由仲裁机构仲裁,且无无效情形,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不予受理,现受理后,应驳回起诉,被告雄风公司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355元,给原告天水市富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李虓晖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子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