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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显芬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显芬,胡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00433号原告邓显芬,女,1965年3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9012100446。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小艳,系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24061114163。被告胡俊,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加祥,男,1967年3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74年10月26日生,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原告邓显芬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强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显芬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胡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严加强、王波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显芬诉称: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被告胡俊驾驶无号牌车摩托车由水城方向往贵阳方向车行,当车行驶水黄线水城段100KM+200M处时,与行人原告邓显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显芬受伤。原告邓显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邓显芬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额颞顶脑挫伤;4、左颞骨线性骨折等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须继续治疗费用24303.50元。现诉请由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239.02元[其中:1、医疗费38955.52元;2、吴工费21252元(按农、牧、渔行业行业30850元/年计算);3、护理费2320元(80元×29天=80元);4、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6、残疾赔偿金1086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7、交通费1500元;8、后续治疗费24303.50元;9、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邓显芬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邓显芬的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俊的质证意见是:对邓显芬的身份证1份无异议;第二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胡俊负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胡俊的质证意见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但不是我的全部责任;第三组:原告受伤治疗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份(结算金额38955.52元),病人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和住院29天及共花去医疗费38955.52元的事实。被告胡俊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医药费38955.52是真实的,但是其中11000元是我支付的。第四组: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法鉴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评估,原被伤情为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4303.5元的事实。被告胡俊的质证意见是: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原告鉴定评估我不知道,不认可。被告胡俊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发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横穿公路所致。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水城县人民医院做CT,费用400元,后送去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做手术,费用是10000元,住院费2000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已支付了12000元,我只同意承担赔偿医药费,其他费用我不同意承担。被告胡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1、原告邓显芬提交的原告邓显芬的身份证1份;2、原告邓显芬提交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等级公路管理大队作出的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原告邓显芬提交的原告受伤治疗的诊断证明书2份、病历2份、医疗费发票1份(结算金额38955.52元),病人费用清单1份。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在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邓显芬提供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法鉴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认定的理由是:1、鉴定是由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鉴定评估;2、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治疗诊断及病历作出的;3、法医临床鉴鉴定、医疗评估鉴定费用收取不属正常纠费,并且出具的费用单据系合法使用的票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3日7时30分,被告胡俊驾驶无号牌车摩托车由水城方向往贵阳方向车行,当车行驶水黄线(水城县至黄果树)水城段100km+200m处时,与行人原告邓显芬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显芬受伤。被告邓显芬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告胡俊与原告家人一同将原告送到水城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在水城县人民医院作了CT诊断后,因原告伤情严重,随即被转到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邓显芬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形成;3、左侧额颞顶脑挫伤;4、左颞骨线性骨折;5、左侧额颞顶部头皮血肿;6、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住院治疗29天后出院。原告在水城县医院作检查费用400元(票据遗失,双方当事人认可),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支出治疗费用38955.52元(预交费用41600元,原告退费2644.48元,结算医疗费38955.52票据),其中原告支付32000元,其余系被告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2月24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委托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显芬的伤残等级及后继续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评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9日分别作出六医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026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六医司鉴字(2014)临鉴字第0266号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造成日常生活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符合伤残十级标准,颅骨缺失面积达80平方厘米,达伤残十级标准的评估意见;原告须继续治疗费24303.50元。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费用金额及双方支付的费用额;2、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水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400元(系被告支付,无票据,双方认可)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用41600元中,其中,原告交费32000元,被告交费9600元,出院结算医疗费用为38955.52元,原告退费2644.48元予以认定。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39355.52元(38955.52元+400元),其中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为29355.52元,被告支付的费用为10000元。关于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交通事故不是被告的全部责任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主张支付的费用为11000元,因其中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的认定: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8955.52元,应以原告实际支付费用29355.52元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的吴工费21252元,原告请求按农、牧、渔行业30850元/年计算,原告请求的计算标准指的是从事农、牧、渔行业的事业人员年工资标准,原告不属于此类人员,原告属于贵州省水城县农村居民,应按上年度(2014年)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1元/年计算,日平均为18.28元,计算期间从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共计185日,误工费为18.28元×185天=3381.80元;3、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320元(80元×29天=80元)、营养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870元)、5、残疾赔偿金10868元(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434元计算,5434元/年×20年×10%=10868元)不超过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担原告农住蟠龙镇,原告在市区内治疗,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150元;5、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4303.50元,原告提供医疗评估鉴定意见书证明,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300元,原告提供支付票据证明,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其请求过高,结合原告残疾情况、被告的赔偿能力及主观过错程度,予以支持25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俊赔偿原告邓显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9355.52元、误工费3381.80元、护理费2320元、营养费8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10868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24303.5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75818.82元。限判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理费6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5.50元,由原告邓显芬负担105.50元,由被告胡俊负担200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邓显芬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林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发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