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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国钊、黄富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刑三终字第1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钊,曾用名陈骥,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成,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富城,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年5月25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晨菲,曾用名杜微,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3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犯运输毒品罪,陈国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贵刑一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石生、代理检察员马树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及陈国钊的辩护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陈国钊打电话指使被告人杜晨菲、黄富城将其存放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的毒品运输至平南县。杜晨菲、黄富城于同月27日10时许携带包装好的毒品从柳州市乘车前往平南县,当日到达平南县城区后,二人又乘坐三轮摩托车携带毒品前往平南镇月亮湾小区,14时许,当杜晨菲、黄富城携带毒品到达该小区丽苑26座时,公安民警将二人抓获,当场从杜晨菲、黄富城携带的行李中查获以下毒品:1、净重2005克、含MDMA、氯胺酮的液体(俗称神仙水)一瓶,2、净重共计39.69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二小包,3、净重49.04克的MDA片剂(俗称花仔)一包。随后,民警在上述地点将前来接应的陈国钊抓获,并在陈国钊租住的该小区丽苑26座1102号房查获以下毒品:1、净重共计230.41克、含甲基苯丙胺、氯胺酮的白色晶体二十六包,2、净重0.45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瓶,3、净重共计110.13克的氯胺酮七包。同年11月29日,民警在陈国钊租住的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查获以下毒品:1、净重共计80.58克、含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的液体五瓶,2、净重共计939.99克、含甲基苯丙胺、MDA、氯胺酮、可待因的液体八十一瓶。经抽样送检,在杜晨菲、黄富城携带行李查获的液体毒品中,MDMA、氯胺酮的含量分别为0.022%、0.144%。另查明,黄富城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5月6日被羁押,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1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黄富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后于2012年5月25日被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3年11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7日在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城市花园丽苑26座门前将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抓获。3、租赁协议、证明材料证实,柳州市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屋系陈国钊向刘某租住,租期自2013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4、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汝家公寓住宿登记表证实,陈思桦所有的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丽苑26栋1102号房由吴某于2013年11月27日转租给陈国钊。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黄富城于2011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2012年5月21日被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同月25日被释放。6、手机登记及通话清单等通信资料证实,手机号码186××××8776机主是杜晨菲,该号码与186××××6030在2013年11月24日至26日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与077578××××0在2013年11月27日有多次通话记录。186××××8776的通话基点在2013年11月27日由柳州到来宾再到贵港。7、君威大酒店结账单、证明证实,平南县城区君威大酒店8003房的电话号码为077578××××0,陈国钊于2013年11月24日登记入住该房,同月27日13时02分退房。8、物证魅族手机1台、荣事达手机1台。二、证人证言1、杨某甲证实,2013年11月27日,陈骥叫其去平南县汽车总站接亚娇和圆头,后其和亚娇、圆头去到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26座1梯门口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亚娇和圆头携带的行李中搜出毒品。经其辨认,陈国钊就是陈骥,黄富城、杜晨菲就是圆头、亚娇。2、韦某证实,其绰号肥佬,2013年11月27日,陈骥在君威酒店退房后,其与探头去平南县汽车总站接呐牙和一名女子去月亮湾小区。他们到达月亮湾小区一幢楼下,被民警抓获,民警检查了呐牙他们带的行李,下楼的陈骥和亚七也被民警抓获。经其辨认,黄富城、杜晨菲就是其去平南县汽车总站接到的男子和女子。3、方某证实,2013年11月27日其与杨某乙(绰号亚七)在君威酒店帮陈骥搬行李至月亮湾小区26栋1102号,后其三人下楼时被民警抓获,1102房内陈骥的一个鞋盒、一只挎包也被带走。4、杨某乙证实,2013年11月27日其到君威酒店帮陈骥搬行李至月亮湾丽苑26座1102号房,陈骥在房间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叫其下楼开门。其下去后看见探头、肥佬被几个人抓,就跑上去讲给陈骥。后其和陈骥、方某一起下去时,就被警察抓获,民警上到1102号房搜查。5、陈某甲证实,2013年11月27日13时许,其在平南县汽车总站搭载一男一女以及他们携带的行李到达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时,警察将那一男一女及在前面带路的两名开摩托车的男子抓获。6、刘某、张某证实,刘某所有的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自2013年1月开始出租给陈国钊使用。7、吴某、陈某乙证实,陈某乙所有的月亮湾丽苑26座1102号房由吴某于2013年11月27日上午11时许出租给陈国钊。8、黄某证实,其于2013年11月27日在君威大酒店为陈国钊办理退房手续时,陈国钊没有在服务总台拿过包裹。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陈国钊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手机号码为186××××6030。其自2013年1月1日开始租住刘某的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与女朋友亚娇一起居住。2013年11月25日,其打电话给亚娇,让她和圆头将在柳州出租屋的毒品神仙水带回平南县城区。同月27日13时许,其叫探头和肥佬去平南县汽车总站接亚娇和圆头。过了一个小时左右,其从租住的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1102号房下来,就被民警抓获,民警从亚娇和圆头的行李中搜查出神仙水1瓶、冰毒等毒品。之后,民警又在月亮湾城市花园丽苑26座1102号房搜查出23包冰毒、麻古等毒品。后民警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搜获86瓶神仙水。在柳州市和平南县出租屋的毒品都是其向他人购买,用于自己吸食和朋友一起吸食。经其辨认,黄富城是圆头,杜晨菲是亚娇,杨某甲是探头。2、杜晨菲供述,陈国钊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6××××6030,其使用的号码为186××××8776,二人在柳州市八一路租住一套房,案发前陈国钊的朋友圆头也住在这套房的一个房间。2013年11月25日,陈国钊打电话给其,叫其和圆头把在柳州租房客厅冰箱里的一瓶神仙水和在其房间抽屉的那些毒品包装好托运回平南,其就把陈国钊的话口头告诉了圆头。当天中午,其和圆头去柳州市汽车总站想办理托运手续,但汽车已经开了。陈国钊就说叫圆头明天帮他带回平南,并同意其与圆头一起去平南。同月27日10时许,其与圆头携带包装好的毒品一起坐柳州至平南的面包车回平南。13时许,其二人到达平南县汽车总站,陈国钊的朋友探头和另外一个年轻仔各开一辆摩托车来到总站门口,其和圆头坐一辆出租搭客三轮摩托车跟随他们于14时许来到平南县月亮湾城市花园。刚到一栋楼下,就有警察把他们拦停,从其和圆头随身携带的物品中发现一大瓶神仙水、两包用蓝色袋包装的毒品和一包片状毒品。这些毒品都是陈国钊的,他怎么得来其不清楚。经其辨认,陈国钊就是叫其从柳州运输毒品到平南县的男子,黄富城是圆头,杨某甲是探头。3、黄富城供述,其花名圆头、呐牙。2013年11月初的一天,陈骥叫其到柳州市找他女朋友亚娇,但没有说到办什么事。其到柳州市八一路亚娇租住的房子住了十多天。同月25日左右,亚娇对其说陈骥叫托运一些神仙水等物品回去给陈骥。其和亚娇带着用纸箱装的神仙水等物品去柳州市汽车总站想托运发回平南县给陈骥,但找不到托运的班车。到了26日9时许,亚娇说其二人回平南,其同意并与她携带装有神仙水等物品的纸箱,坐面包车前往平南县。13时许,到达平南县后,亚娇打电话给陈骥叫他请人带他们过去。过了一会儿,就见到探头和肥佬各开一辆摩托车到来,其和亚娇就请一辆三轮车跟着他们往月亮湾小区去。到月亮湾丽苑26座附近时,有警察来对其和亚娇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在纸皮箱里发现神仙水等毒品。经其辨认,陈国钊就是陈骥,杜晨菲是陈国钊的女朋友亚娇,杨某甲是探头。四、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抽样送检,在杜晨菲、黄富城携带行李查获的液体检出MDMA、氯胺酮,其中MDMA的含量为0.022%、氯胺酮的含量为0.144%;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白色片剂中检出MDA。在月亮湾小区丽苑26座1102号房查获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固体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粉状毒品可疑物检出氯胺酮。在柳州市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查获的用LV牌瓶子包装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MDMA、氯胺酮,用法拉利牌瓶子包装的液体检出甲基苯丙胺、MDA、氯胺酮、可待因。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被抓获地点位于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小区丽苑26座门前及抓获时情况。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杜晨菲、黄富城及其携带的行李进行搜查并扣押白色片剂1包、白色粉末2包、咖啡色液体1瓶、黄富城身上的索尼牌手机1台、杜晨菲身上的魅族手机1台等物品;对平南县平南镇环城路2168号月亮湾城市花园丽苑26座1102号房及陈国钊人身进行搜查并扣押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5包、粉状毒品可疑物7包、固体毒品可疑物1瓶、荣事达手机1台、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电子秤1台等物品;对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进行搜查并扣押用法拉利牌瓶子包装的液体81瓶、用LV牌瓶子包装的液体5瓶等物品。3、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照片、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杜晨菲、黄富城携带的行李内查获咖啡色液体(俗称神仙水)1瓶净重2005克,白色粉末2包净重分别为19.82克、19.87克,白色片剂净重49.04克,并分别抽样送检;在平南县平南镇月亮湾小区丽苑26座1102号房内查获白色晶体26包净重共计234.41克,固体毒品可疑物净重0.45克,粉状毒品可疑物7包净重共计110.13克,并分别抽样送检;在柳州市柳北区八一路90号1单元2-1号房内查获的用法拉利牌瓶子包装的液体81瓶净重共计939.99克,用LV牌瓶子包装的液体5瓶净重共计80.58克,并分别抽样送检。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国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陈国钊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指控杜晨菲、黄富城犯运输毒品罪,指控罪名成立。陈国钊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国钊是毒品所有人并指使杜晨菲、黄富城运输毒品,杜晨菲、黄富城积极实施运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都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在量刑上可根据他们各自作用的大小进行区分,其中陈国钊作用最大,杜晨菲、黄富城次之。黄富城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对陈国钊提出其没有叫杜晨菲和黄富城运输毒品,杜晨菲、黄富城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以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认定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运输毒品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陈国钊、杜晨菲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该批毒品系陈国钊电话要求杜晨菲、黄富城从柳州市带到平南县,黄富城亦供述系应陈国钊要求和杜晨菲一起将毒品从柳州市带至平南县,三被告人供述之间相互吻合,并得到通话记录清单、涉案毒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杜晨菲、黄富城系应陈国钊要求而携带毒品从柳州市至平南县的事实,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的刑事责任,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陈国钊提出在平南县出租屋和柳州市出租屋的毒品不是其的,以及黄富城提出在平南县出租屋的毒品系其所有的辩解意见,经查,陈国钊在侦查阶段供述上述二处出租屋的毒品系其购买回来,杜晨菲亦供述柳州市出租屋的毒品系陈国钊的,证人刘某、张某及租赁协议、证明材料证实柳州市的出租屋是陈国钊租赁,证人吴某及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汝家公寓住宿登记表证实平南县的出租屋是陈国钊租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检验报告证实在上述两处出租屋内查获毒品,被告人供述与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陈国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上述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黄富城及杜晨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黄富城、杜晨菲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一起跨地区运输毒品,均属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认定为主犯,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杜晨菲的辩护人提出杜晨菲涉案毒品含量极低,没有流入到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毒品系液体,MDMA的含量为0.022%,氯胺酮的含量为0.144%,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其严重,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杜晨菲的辩护人提出杜晨菲是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晨菲虽是初犯、偶犯,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但在庭审中对同案犯陈国钊共同犯罪的事实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拒不认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对杜晨菲提出公安机关对其诱供的辩解意见,经查,证明杜晨菲犯罪的证据均是由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及其侦查员依法搜集、制作,杜晨菲的有罪供述有同案犯的供述、手机通话记录及收缴的毒品等证据予以印证,无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诱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富城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国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黄富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起至2028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杜晨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8起至2028年11月27日止);五、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陈国钊、杜晨菲供犯罪所用的手机二台,予以没收。陈国钊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书认定其用电话要求杜晨菲、黄富城从柳州租住房运输毒品带回平南县根本不是事实。2、在其的行李中搜出一个化妆包里的26小包冰毒不是其的,是黄富城叫其从平南君威酒店总台帮他拿的一个化妆袋,他没有告知其里面装的是毒品。3、一审认定杜晨菲带到平南县的毒品是其的没有依据。4、公安人员诱供、逼供让其认罪,在其毒瘾发作不清醒的情况下,就按办案人员的提示编出供词认罪。综上,其没有参与运输毒品,请二审重新改判并根据事实量刑。陈国钊的辩护人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陈国钊分别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查获的毒品中,均没有陈国钊指纹、体液、皮屑、毛发等与毒品接触的物证。发现毒品的包裹和出租房,都存在着与陈国钊脱管的事实,不排除第三人藏毒的可能性,认定两处租房发现的毒品是陈国钊非法持有显然属于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的证据主要是陈国钊等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作的有罪供述,仅凭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定罪量刑,违反法律规定。2、即使陈国钊构成犯罪,也仅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富城、杜晨菲只是动态地转移陈国钊的毒品,陈国钊是动态的持有,这些毒品只有十多天的吸食量,没有超出陈国钊个人正常的吸食量,对此类转移毒品的行为不宜定为运输毒品。3、被查获的毒品,虽然数量大,但含量很低,只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一审却因此判处陈国钊无期徒刑,刑过其责。综上,一审认定陈国钊的犯罪事实确实存疑,证据确有不足,请依法改判。黄富城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在陈国钊平南县租房处搜查到的部分毒品是其本人的,其让陈国钊帮从平南君威大酒店服务总台拿过一包裹。陈国钊叫其帮打理矿山,其就在陈国钊的租屋住了几天,亚娇叫其送她回平南,到了平南月亮湾就被警察抓住了。2、公安机关对其诱供。3、一审认定其犯运输毒品罪不妥,请二审依法改判运输毒品罪不成立。杜晨菲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对其适用法律不公,量刑过重。2、现场搜查到的“神仙水”是其所有,但在办案单位出示的重量及液体在瓶子里的高度均与其持有的那瓶“神仙水”不相符。3、一审采信的证人只能证实其在柳州承租房子和案发当天其和黄富城从柳州市到平南县,不能证明其和黄富城帮陈国钊携带毒品。4、一审忽略了其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等应有的从轻、减轻处罚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过重,请二审予以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一、二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陈国钊、黄富城提出公安机关有诱供行为;陈国钊提出其没有打电话让杜晨菲、黄富城从柳州市运输毒品回平南县;杜晨菲提出证人只能证实其在柳州市租房居住和案发当天杜晨菲、黄富城从柳州市到平南县,不能证明其和黄富城帮陈国钊携带毒品;黄富城提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其运输毒品罪不能成立;陈国钊的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陈国钊构成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意见。对于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收缴的毒品,部分是在黄富城、杜晨菲的行李中被查获,部分毒品是在陈国钊承租的柳州市、平南县两处房子内查获,虽然这些毒品没有检出陈国钊的指纹等人身证据,但结合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讯记录、证人证言等,可以认定所收缴的毒品为陈国钊所有,可以认定是陈国钊通过打电话的方式指示黄富城、杜晨菲从柳州市运输部分毒品到平南县,而且,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供述是如实的,公安机关并无诱供等违法取证的行为。对各方的前述辩解及前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于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上诉提出部分毒品不是陈国钊所有的、部分毒品是黄富城的、部分毒品是杜晨菲的辩解,经查,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在公安机关侦查审讯时均未作如上辩解,在公安人员问话时,陈国钊对本案所收缴的毒品的来源渠道有较为明确的供述,其不否认是所缴毒品的所有人,黄富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回答其在案发当天没有要求陈国钊到平南君威大酒店服务总台帮拿东西,其也没有放有行李或其他物品在君威大酒店;再结合杜晨菲的尿检冰毒类阳性、证人黄某的证言等,对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同时对陈国钊的辩护人要求传唤方某、杨某乙以调查是否在君威酒店服务总台帮拿过包裹的意见亦不予支持,方某、杨某乙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并未作过此项证言,二审向方某、杨某乙取证,结合以上具体案情无法保证两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杜晨菲上诉质疑“神仙水”的重量及液体在瓶子里的高度不相符等意见,经查,公安人员抓获杜晨菲、黄富城后,制作了现场搜查笔录、称量和抽样毒品笔录,杜晨菲、黄富城在笔录上签名,有见证人在场并签名,笔录记载“神仙水”净重2005克,毒品“花仔”可疑物净重49.04克等,公安机关在进行上述侦查行动时均拍有部分照片附档,办案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从杜晨菲、黄富城所带物品中收缴的毒品种类、克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杜晨菲的前述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杜晨菲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杜晨菲并无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一审量刑适当。对于陈国钊的辩护人提出即使陈国钊构成犯罪,也仅是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黄富城、杜晨菲转移陈国钊的毒品,陈国钊是动态的持有毒品,毒品数量没有超出陈国钊个人正常的吸食量,此类转移毒品的行为不宜定为运输毒品罪的意见,经查,对于吸毒者实施毒品犯罪时,携带的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依法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予以定罪处罚,故一审认定陈国钊、黄富城、杜晨菲构成运输毒品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陈国钊的辩护人提出被查获的毒品,虽然数量大,但含量很低,应当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审判处陈国钊无期徒刑,刑过其责的意见,经查,法律规定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审判实践中,对含量低的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一审量刑时已考虑到了具体案情,对陈国钊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明知是毒品而非法从柳州市运输到平南县,该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陈国钊在其租住的房屋内非法持有毒品,且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陈国钊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非法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富城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并依法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国钊、杜晨菲、黄富城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不予采纳;对陈国钊的辩护人提出的定罪及量刑方面的意见,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邓崇荣代理审判员黄XX代理审判员李俊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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