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方大亮与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大亮,伏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白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方大亮。被告伏吉。原告方大亮诉被告伏吉、陈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博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李怀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大亮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博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2500元,并和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月利率3%,被告伏吉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此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不愿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725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伏吉未到庭、未举证亦未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被告陈博因生意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款72500元,并和原告签署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此款于2014年10月14日还清,月利率3%,被告伏吉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此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有原告举证的借款协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伏吉为陈博立据担保,从原告处借款现金72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伏吉作为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伏吉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伏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方大亮人民币7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怀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