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江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江某甲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刑初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江某乙。诉讼代表人秦洪明,系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江某甲,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经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苏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被告人江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文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秦洪明、被告人江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新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1日,太平洋公司与香港美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进口1000吨原产地为美国的棉花合同,实际到港棉花988.7吨,并存放于张家港保税区内。2014年3月至4月期间,太平洋公司利用该公司及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的棉花加工贸易配额,以开展加工贸易的形式,保税进口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棉花956.856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太平洋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江某甲擅自将其中559.8655吨保税棉花分多次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万维进出口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双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国内公司。经苏州海关核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部分棉花应缴税款人民币4042971.58元。为掩盖走私犯罪行为,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安排使用少量棉纱,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复出口至张家港保税区,当日再以张家港保税区海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批棉纱,之后在不卸货的情况下,反复使用该批棉纱出口后并进口,直至达到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棉纱复出口数量。在以一般贸易进口棉纱以及申请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边角料过程中,合计缴纳棉纱进口环节税款、边角料内销税款合计人民币2587756元。综上,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55215.5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被告人江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人民币380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55215.58元,情节严重,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被告人江某甲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和被告人江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均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江某甲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1、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款时采用40%的关税配额外税率错误,应适用1%的关税配额内税率计核。2、被告人江某甲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庭充分考虑政策背景和行业困境,对被告人最大限度的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太平洋公司成立于2001年2月,注册资本人民币828万元,法定代表人江某乙。主要经营范围为氨纶纱线、特种天然纤维亚麻纱、高纺真化纤面料的加工、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3年11月21日,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与香港美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进口1000吨原产地为美国的棉花合同,实际到港棉花988.7吨,并存放于张家港保税区内。2014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利用该公司及南通市云顶实业总公司的棉花加工贸易配额,以开展加工贸易的形式,保税进口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棉花956.856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太平洋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江某甲擅自将其中559.8655吨保税棉花分多次销售给张家港保税区万维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维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双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七家国内公司。经苏州海关核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部分棉花应缴税款人民币4042971.58元。为掩盖走私犯罪行为,2014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江某甲安排使用少量棉纱,以经营单位的名义复出口至张家港保税区,当日再以张家港保税区海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该批棉纱,之后在不卸货的情况下,反复使用该批棉纱出口后并进口,直至达到加工贸易手册项下的棉纱复出口数量。在以一般贸易进口棉纱以及申请内销加工贸易保税货物边角料过程中,合计缴纳棉纱进口环节税款、边角料内销税款合计人民币2587756元。综上,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人民币1455215.58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被告人江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苏州海关缉私分局暂扣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人民币38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并由以下证据所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基本情况。(2)太平洋公司购买1000吨美棉合同及相关财务凭证、入库明细、进境备案清单、出入保税仓库资料、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棉花索赔资料、核销手册用报进及报出区表格、过磅记录,证实2013年11月,太平洋公司与香港美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进口1000吨原产地为美国的棉花合同,并于2014年3、4月间,将该合同项下的棉花分批备案进入张家港保税区。后太平洋公司通过该公司及云南云顶实业总公司的来料加工手册保税进口了该合同项下的棉花共计956.856吨。(3)太平洋公司销售发货明细、内销发货明细、万维公司财务凭证、抽样检验数据、双方买卖合同及银行回单,证实太平洋公司将上述1000吨保税棉花中的326.3674吨销售给万维公司的情况。(4)太平洋公司棉花购销合同、发货单、记账凭证、发票、银行回单等,证实太平洋公司将1000吨保税棉花擅自销售给另外六家国内公司的情况。(5)保税港区代理协议、江苏正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提供的代理太平洋公司棉花保税进口及保税成品出口资料、加工手册资料,证实太平洋公司将保税棉花进口及手册核销的情况。(6)苏州海关出具的涉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太平洋公司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4042971.58元。(7)边角料补税情况、成品缴税单据,证实太平洋公司合计缴纳进口环节税款、边角料内销税款合计人民币2587756元。(8)证人江某乙(系太平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太平洋公司在通过加工贸易手册进口保税棉花之后,有部分未经海关许可直接在国内出卖的事实。(9)证人秦某(系太平洋公司原料仓管)的证言,证实每批棉花到货后,其都会在公司的ERP物料管理系统中制作入库单并注明每批进来的棉花。公司从香港买进的1000吨棉花是分两批入库的,3月入库497.563吨,名称为“皮棉3”,4月入库491.137吨,名称为“皮棉4”,之后该批棉花中部分销售给了国内公司。(10)证人张某甲(系太平洋公司主办会计)的证言,证实太平洋公司的报关业务是其跟苏正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联系,加工贸易手册是其联系毛某去办理的,手册备案和核销都是委托张家港言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的。太平洋公司通过国内贸易销售的棉花中有国内采购的,也有国外进口的。保税棉花领用后是生产还是直接销售由江某甲决定。公司在手册备案后,其根据进口棉花的实际数量和成品单耗计算应出口的理论数量报给江某甲,江某甲根据该数量安排成品出口,所以公司每本手册项下申报出口数量不是实际生产的数量。(11)证人周某(系江苏正悦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实太平洋公司购买的1000吨美棉是其去联系报关进口的。(12)证人毛某(系张家港言瑞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代理了太平洋公司办理加工贸易手册的备案申领和核销工作。(13)证人闻某(系张家港保税区丰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介绍太平洋公司卖了29.6216吨进口美棉给大丰纺织公司的事实。(14)证人倪某甲(系万维公司销售部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经手向太平洋国内公司购买进口美棉约70余吨并销售给国内其他国内公司的事实。(15)证人朱某(系万维公司资源部员工)的证言,证实万维公司在2014年3月向太平洋公司购买40.062吨美棉的事实。(16)证人沈某甲(系江苏栋国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以张家港大都公司为买家,向太平洋公司采购80.3807吨美棉的事实。(17)证人沃某(系张家港保税区都盛进出口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起其公司向太平洋公司购买过60吨美棉的事实。(18)证人唐某(系张家港市双福氨纶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其公司从太平洋公司采购了22吨多美棉的事实。(19)证人邓某(系张家港香睿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4年4月向太平洋公司采购22.6614吨美棉的事实。(20)证人魏某(系浙江名嵘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于2014年4月向太平洋公司买过19.5368吨美棉的事实。(21)证人倪某乙(系太平洋公司销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出库的棉纱一种是销售给客户,另一种是去保税区报关出库,这部分江某甲会将相关信息确定好后直接或通过张某甲给其,去保税区的棉纱转一圈就回来了。(22)证人沈某乙(系太平洋公司装卸货及车某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江某甲的指令下装卸货。其公司往保税区拉的货送到后不卸货,海关查验放行后张某甲会通知其让驾驶员再拉回来。(23)证人张某乙(系太平洋公司驾驶员)的证言,证实了上述送货进出保税区的情况。(24)证人江某丙(系张家港保税区海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香港米莱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挂名法人)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江某甲让其把托管在苏州安景科技有限公司的系统服务器拉回公司,其照做并让包立洲删掉了部分文件及入库数据。(25)证人包立洲(系苏州安景科技有限公司软件工程师)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7日江某丙到其公司取托管的服务器并让其备份后删除部分入库数据。(26)苏州海关缉私分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证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系自首。(27)暂扣款收据,证实苏州海关暂扣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人民币380万元。上述所有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适用1%关税配额内税率计核偷逃应缴税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当企业进口来料进行加工后拟在国内销售时,应向海关申请,提供一般贸易进口许可证或登记证明,如果涉及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的商品,则须提供一般贸易的关税配额证,此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关税配额内税率。而本案所涉棉花系加工贸易项下的棉花,报关时使用的是来料加工贸易配额证,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明知该种情形不得擅自内销的情况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走私犯罪。按照相关规定,对走私进口关税配额的农产品应按关税配额外进口适用的税率计算偷逃税款金额,故本案适用40%的关税税率无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江某甲,违反海关规定,逃避海关监管,擅自将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1455215.58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属情节严重。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被告人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监管单位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海关监管秩序,打击走私犯罪,对被告单位太平洋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条、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江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六万元。二、被告人江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张家港市太平洋氨纶纱线有限公司偷逃的应缴税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五万五千二百十五元五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述应追缴税款以及所判处的罚金,从暂扣于苏州海关缉私分局的人民币三百八十万元中追缴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继华审 判 员 陈羚麒代理审判员 徐 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