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向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少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分)440600000022163,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小水。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少锋,男,汉族。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向少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向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401160846《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下称申请表),根据申请表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使用,用于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3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申请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随后,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上述贷款作进一步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400000元,为循环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2014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6.0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开始出现逾期,经过原告催收,被告下落不明且仍没有还清逾期欠款。暂计至2015年1月7日,被告已拖欠原告逾期利息16471.03元,罚息2085.89元。为此,原告有权根据申请表第三项第五条的约定,中止被告额度的使用,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根据广东省司法厅规定律师收费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223元。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345904.21元及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贷款利息按申请表约定为固定月利率1.34%计息,罚息为贷款利息上浮30%计算,即月利率为1.742%,暂计至2015年1月7日的逾期利息16471.03元、罚息2085.89元);二、被告承担律师费22223元。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海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证据副本等相关应诉材料,于2015年4月18日视为送达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不良贷款起诉对账单基本信息》,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5904.21元、利息32014.08元、罚息8718.83元。二、原告委托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固定收费2222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构成借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涉案贷款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截至2015年5月11日,被告逾期还款16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在诉前并未发出变更通知,则以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即2015年4月18日。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罚息。二、律师费《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而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双方约定律师费22223元,低于《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少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本金345904.21元及利息(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为32014.08元、罚息为8718.83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904%计罚息);二、被告向少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22223元。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00元,财产保全费2453元,合计95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