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79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阳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洁出庭支持公诉,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经鉴定,许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1.5mg/100ml)驾驶粤TDA0**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山市港口镇兴港中路富邦红绿灯前路段时,车辆碰撞前方由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粤TEB8**号小型轿车和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粤TUU3**号小型轿车而肇事,事故造成三方车辆损坏。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许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15年2月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后,许某某已赔偿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赔偿吴某某人民币15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许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许某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许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幅度与许某某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昀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诗慧张燕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