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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民一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辛缸机械有限公司与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辛缸机械有限公司,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初字第104号原告山东辛缸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西街1999号。法定代表人方家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明泉,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存考,山东奥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叶增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辛缸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称辛缸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以下称寒亭街办)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明泉、高存考,被告寒亭街办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缸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征用土地49.0056亩,租用土地30亩,其中征地款为每亩16万元,在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每亩5万元建设保证金,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办理土地手续等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被告保证在原告交清土地款、建设保证金后30日内使土地具备施工条件,每迟延一天按原告缴纳土地款的1‰给予经济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840896元和保证金245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征用和租用的土地,也不返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840896元、保证金2450000元,共计10290896元;三、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自2011年7月2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违约金;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寒亭街办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原告没有按协议约定开工建设,亦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原告辛缸公司(乙方)与被告寒亭街办(甲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为加快先进制造工业园建设步伐,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投资建设发动机气缸盖项目征用建设用地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征用土地位置及面积。乙方征用土地位于渤海路以东、南纸房村道以南、浞河以西,东西210.48米,南北156.01米,总用地面积32670.4平方米,折合49.0056亩(以区测绘公司测绘面积为准)。同时,南面相邻约30亩由南纸房村委建标准车间,乙方租赁使用(标准车间建筑面积不少于1.2万平方米,按乙方提供的厂房建设设计要求建成后,以每平方米每月9元的价格由乙方租用,以后每5年递增10%,租金交寒亭街道。租赁期限为该企业经营存续期间,先交款后使用,租赁费每年一交,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租赁费)。乙方投资建设发动机气缸盖项目,总投资5亿元,建设厂房车间2万平方米、办公及后勤用房等设施5000平方米,新上设备250台/套,项目投产达效后,6年内逐步达到年销售收入10亿,实现利税1亿元的生产规模。项目建设投资强度每亩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亩实现上交税金不低于5万人民币。二、土地价格。该宗土地价格为16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和安置补助费),另办理土地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每亩缴纳5万元建设保证金。出让年限50年。三、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缴清,在15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款付清,绿化费用根据实际情况缴纳。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征用地块的征地手续,在费用缴清后六个月内取得土地证。四、甲方责任。1、甲方保证乙方缴清土地款、建设保证金后三十日内,使该宗土地具备施工条件。甲方负责围墙建设,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做好该征用地块的东面及北面开门进出协调工作……乙方责任。1、及时提供项目立项、规划、用地及工程建设审批等所需资料,所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五、违约责任。1、因甲方责任影响乙方动工建设或投产,自乙方具备动工建设或投产条件之日起,每延迟一天按乙方缴纳土地款的1‰由甲方给予乙方经济补偿。2、乙方未按规定时间开工建设,每拖延一天按土地价款1‰交纳违约金,超过一年甲方有权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协议在乙方缴清土地款、建设保证金后,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辛缸公司于2011年6月3日缴纳保证金2450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缴纳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840896元。被告寒亭街办为证明其已向原告辛缸公司交付了涉案土地、原告辛缸公司已占有管理并使用涉案土地等主张,提供了原告辛缸公司与案外人陈洪平签订的围墙工程建设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辛缸公司与案外人韩伟海签订的垃圾清运及场地平整协议复印件一份、潍坊市寒亭区春季集中开工奠基项目庆典仪式及寒亭新闻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原告辛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寒亭街办将土地交付给原告的事实。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关于涉案土地的现状,原告辛缸公司陈述称:协议签订后,涉案土地已经被平整,并在土地四周建造了围墙,地上附着物已经清除,不清楚围墙是谁建设的。被告寒亭街办陈述称:本案争议土地现为平整的闲置土地,四周建有围墙,围墙系由原告建设。2015年3月20日,被告寒亭街办就本案土地情况出具书面说明,称涉案土地区规划部门已规划为商住用地,目前处于招拍挂状态。关于原告辛缸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原告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五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寒亭街办应按已缴纳土地款的日1‰承担违约金,因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故自愿要求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被告寒亭街办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结算收据、围墙工程建设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协议时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被告寒亭街办不仅无权对该集体土地作出处分,而且其处分行为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涉案土地已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寒亭街办亦无权对该土地作出处分,且从协议约定涉案土地为工业用地但现已规划为商住用地这一事实看,被告寒亭街办对该土地的处分行为亦未得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追认。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合同当事人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故被告寒亭街办应将原告辛缸公司向其缴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840896元、保证金245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辛缸公司要求被告寒亭街办返还上述款项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协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结合被告寒亭街办自2011年6月23日即占有原告辛缸公司向其缴纳的10290896元款项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寒亭街办在返还原告辛缸公司上述款项本金的同时,亦应向原告辛缸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以本金10290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4日之日(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辛缸公司要求被告寒亭街办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山东辛缸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返还原告山东辛缸机械有限公司向其缴纳的土地及地面附着物补偿款7840896元、保证金2450000元,共计10290896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102908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4日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45元,由被告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政府寒亭街道办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义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人民陪审员  李伟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瑞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