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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梁某某、侯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侯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苗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13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二区检刑诉(2015)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到中山市横栏镇新茂村德龙路772号向被害人郑某某追偿欠款,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遂用拳脚殴打郑某某,后又对上前阻止的被害人游某拳打脚踢致游受伤。随后,接报的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游某因外伤致左侧气胸,左肺压缩约50%,左下肺挫伤,身体多处挫擦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游某、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某、郑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四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及截图、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侯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炳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海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