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争气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争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争气,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因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3日被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争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争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武争气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其住处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7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中午,被告人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25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人证言、扣押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争气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争气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武争气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争气提出第三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武争气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其住处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2014年12月2日上午,被告人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7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日中午,被告人武争气在其住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疑似2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0258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2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涉嫌贩卖毒品的武争气当场抓获的事实;2、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争气的主体身份与起诉书指控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1日、2日共向武争气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地点都是在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武争气家附近,第一次是400元5小包,第二次是500元7小包,第三次200元2小包,刚交易完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的事实;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其陪同李某某去薛家湾镇贾家湾居委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详细经过;5、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日,经证人李某某、蒋某某辨认,均指出10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出售毒品海洛因的男子,10号照片就是被告人武争气,并经被告人武争气当庭辩认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日,经被告人武争气辨认,其指出7号照片中的人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女子,而7号照片就是李某某;6、被告人武争气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4年12月1日在其住处附近以400元价格向李某某出售5小包毒品海洛因,12月2日上午,以500元向李某某出售7小包毒品海洛因,2日中午,以200元向李某某出售2小包毒品海洛因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将毒品依法扣押的事实;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依法从李某某处扣押2小包毒品海洛因,从被告人武争气处依法扣押200元的事实;8、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所送检材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0258克;9、提取笔录、检测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日,公安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武争气尿检,检测结果为阳性。10、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武争气200元毒资随案移送到法院账户的事实;1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武争气系被动到案;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武争气是累犯、毒品再犯。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争气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争气曾因贩卖毒品罪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争气提出的第三次贩卖毒品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理由:被告人武争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武争气第三次贩卖毒品已交易完毕,属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争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武争气犯罪所得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满达代理审判员 赵 硕人民陪审员 安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莹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