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执字第25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惠银平与樊吉胜、岳思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银平,樊吉胜,岳思军,岳秀玲,马书学,余晓璐,王丽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55-1号申请执行人惠银平,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樊吉胜,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岳思军,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岳秀玲,女,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书学,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余晓璐,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丽韫,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申请执行人惠银平与被执行人樊吉胜、岳思军、岳秀玲、马书学、余晓璐、王丽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樊吉胜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112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581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惠银平向本院书面申请延期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