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豪杰包装有限公司与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豪杰包装有限公司,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宁波豪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董梅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存良,该公司员工。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城象山河路78号。法定代表人:王星平,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豪杰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付清15961.34元货款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波豪杰包装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0元,由原告宁波豪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