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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林家兴与张俊、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兴,张俊,彭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林家兴。被告张俊。被告彭林。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家兴与被告张俊、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家兴、被告张俊、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兴诉称,被告张俊与原告林家兴系亲戚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俊自2014年2月左右在龙泉驿区洛带东升气电维修部打工,管理该铺子的日常经营及账务。2014年10月国庆后,被告张俊因和被告彭林谈恋爱需要资金,挪用铺子60000元用于二被告婚房首付及日常开销,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俊催收,张俊均未偿还,无奈之下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让被告张俊出具60000元借条一张。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俊、彭林共同偿还原告林家兴借款60000元。被告张俊辩称,这笔借款是事实,也是用于我和彭林谈恋爱、结婚期间的日常开销及给付婚房的首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希望彭林和我一起偿还。被告彭林辩称,这笔借款是张俊的个人借款,被告彭林根本不知情;张俊曾告诉我,他有车有房,还有一个铺子,每月月收入一两万;婚房也是张俊主动要求买的,从头到尾张俊都没有告诉我有这笔借款的事。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因在张俊追求被告彭林的过程中称其有车有房、月收入过万,并于201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林家兴与被告张俊系姑侄关系。被告张俊在原告林家兴的铺子上管理日常经营及账务,2015年初,原告林家兴发觉张俊前后共计挪用铺子资金60000元,即向张俊追究原因,张俊表示在追求被告彭林时称其有车有房、月收入过万,而自己的工资收入不够用,才挪用了营业款支付日常生活开销及购买房屋,张俊当即向原告林家兴表示愿意返还该笔款项,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林家兴于2015年1月13日就该笔款项,要求被告张俊向其出具60000元借条。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张俊均认可其所经营的汽电维修部月平均营业额约1万元左右,原告每月向被告张俊支付工资45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二被告共同与成都天府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由张俊实际交付了首付款36000元。上列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流水详单一份,中国人民银行刷卡回执单一份,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张俊偿还借款,被告张俊对此不予否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其要求彭林共同偿还与基本事实不符,本院对被告彭林的辩驳意见,予以采纳。其主要理由是:从法庭调查的基本事可以判定被告张俊从2014年2月开始经营管理原告的汽电维修部月平均营业额约1万元左右,至2014年12底也就10个月的时间,其总营业额也就10万元左右,按原告每月向被告张俊支付每月工资4500元,扣除45000元被告应获的10个月工资,尚有余额也就只有60000左右,这里还没有计算租金、水电费,也就是说,被告张俊从一开始经营管理原告的汽电维修部就挪用营业款至被原告发觉时总金额也就60000左右,且在这期间,被告彭林尚未与被告张俊登记结婚,应当认定为被告张俊的个人婚前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彭林承担清偿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需要说明的是,2015年3月2日张俊起诉与彭林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口头宣判如下:一、限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林家兴借款本金6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家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俊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胜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