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陈美林与祁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林,祁汉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陈美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祁汉中,居民。原告陈美林诉被告祁汉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凌海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林诉称,被告祁汉中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金额为31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无着,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万元及自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祁汉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祁汉中向原告陈美林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还款期间内按月利率2%计算6万元的利息,同时出具金额为31万元的借据一份,并由案外人管书国提供担保。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叁拾壹万元整,¥310000.00元,还款时间2015.1.28,今借人:祁汉中,2014.1.28,担保人:管书国”。后原告向被告祁汉中和案外人管书国追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美林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祁汉中以江苏敬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建阳镇中心幼儿园建南分园工程项目在建阳镇财政所处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3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祁汉中出具的借据、本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管书国的陈述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祁汉中向原告陈美林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应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原告陈美林主张约定利息6万元(按本金25万元自2014年1月28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有被告祁汉中出具的金额为31元的借条及案外人即担保人管书国的陈述予以印证利息存在,且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祁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应依法承担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汉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林借款本金25万元,约定利息6万元,合计31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5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美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8020元,由被告祁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邵锦浩审判员 曾书明审判员 刘 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阿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