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执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军申请执行王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军,王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029号申请执行人:张军。被告:王翔。关于申请执行人张军与被执行人王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3)泾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黄娟、王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军代偿款82389元……,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黄娟、王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判决生效后,由于黄娟涉刑事犯罪正在服刑,申请人以对被执行人王翔享有的追偿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王翔系泾县水务局公务员,每月应发工资为1919元,但由于在我院办理的(2013)泾执字第00732号、(2014)泾执字第00212号案件中,王翔均为被执行人,且分别已被扣留每月工资1000元和扣留提取每年绩效工资6000元。除此之外,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11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 璐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孙山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珀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