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洋与顾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顾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四商初字第255-2号原告刘洋,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顾扬,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洋与被告顾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洋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1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被告立即给付借款2万元;2、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扬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洋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证据情况如下:2013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对原告证据,因被告未出庭,放弃质证,本院推定原告证据的真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5月11日偿还。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余款被告未给付原告。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被告顾扬所有的×××号福特牌轿车车籍档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借款交付时即生效。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1日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扬返还原告刘洋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顾扬给付原告刘洋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人民币2000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220元及二次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顾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大庆人民陪审员 张 滨人民陪审员 杜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筱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