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吴其烈与方义才、杨雄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其烈,方义才,杨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941号申请执行人吴其烈,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被执行人方义才,男,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松江区。被执行人杨雄,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其烈诉方义才、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吴其烈依据该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方义才返还借款150万元,被告杨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方义才、杨雄承担诉讼费9,1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方义才、杨雄发出执行通知,但两被执行人仍未能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雄名下沪K3XX**汽车和方义才名下沪FEXX**汽车各一辆;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雄设立于平安银行上海虹桥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莘庄支行的账户;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杨雄设立于上海农商银行北桥分理处的账户;轮候冻结被执行人方义才设立于招商银行股份有���公司上海大木桥支行的账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方义才名下(与案外人吴桂英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奉贤区陈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杨雄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都市路XXX弄XXX号房屋,以及其与案外人伍素梅共同共有的位于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现本院已决定对杨雄采取限制出境的措施;并决定对被执行人方义才、杨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限制其高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本院应予执行。因上述冻结的被执行人账户内暂无资金,且本院均系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房产和车辆,无法对查封财产进行处分;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实两被执行人去向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吴其烈与被执行人方义才、杨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金贤执行员包炜执行员程建明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沈燕审判长 金 贤审判员 包 炜审判员 程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