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灵巧与赵望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灵巧,赵望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卢灵巧。委托代理人:胡巧华、陈黄芳。被告:赵望峰。原告卢灵巧与被告赵望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灵巧的委托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望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卢灵巧起诉称,原告与孙建宏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4年3月25日,经结算,孙建宏尚欠原告人民币616万元,为此,由原告、被告、孙建宏就该欠款达成一致意见:由孙建宏于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29万元,于2014年12月25日前归还379万元,余款208万元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中408万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届满未归还的,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同时约定,如发生争议,由永康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协议签订后,孙建宏未有按约履行,被告也未有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赵望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卢灵巧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赵望峰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孙建宏尚欠原告借款606万元,其中408万元由被告赵望峰提供担保。如发生纠纷,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事实。3、(2013)金永商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基于(2013)金永商初字1093号案件产生的事实。4、催讨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浙江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有效要件,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灵巧与借款人孙建宏、被告赵望峰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赵望峰为借款人孙建宏的债务408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系在保证期限内提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望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408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望峰对借款人孙建宏尚欠原告卢灵巧款项408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赵望峰对借款人孙建宏应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由23720元,由被告赵望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永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雨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