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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詹家安、王某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家安,王某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家安(曾用名谢家安),男,1983年6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华(绰号“大头”),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住广宁县。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黄锦萍,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小霞、代理检察员江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及辩护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詹家安以每天100元报酬分别雇佣被告人王某华及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广宁县南街镇轮流替其将分装成50元一小包的毒品“k粉”“摇头丸”售卖给的吸毒人员。并为此给他们配置了摩托车和手机。之后,被告人王某华及陈某某便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广宁县南街镇成发大酒店门口、悦宁宾馆门口、十三行桥头、德胜街等约定地点,多次将毒品“摇头丸”、“k粉”售卖给打电话要求送“货”的吸毒人员。2014年9月30日下午,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被告人詹家安住宅抓获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及陈某某等人,当场搜获并依法扣押手机6部、电子称1把、密封袋一批、毒资1600元以及丸状、粉状疑似毒品一批。经鉴定,其中166.06克疑似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84.32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被告人詹家安贩卖毒品的数量大,被告人王某华贩卖毒品的情节严重;其二人的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詹家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王某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詹家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黄锦萍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所指控被告人王某华贩卖毒品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指控其贩卖毒品情节严重的证据不确实,亦不充分;2、被告人王某华在本案中受雇于被告人詹家安,只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属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华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到案后能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人詹家安以每天100元报酬分别雇佣被告人王某华及陈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广宁县南街镇轮流替其将分装成50元一小包的毒品“k粉”“摇头丸”售卖给吸毒人员,并为此给他们配置了摩托车和手机。之后,被告人王某华以电话联系的方式,在广宁县南街镇约定的地点,将毒品“摇头丸”、“k粉”售卖给打电话要求送“货”的吸毒人员。2014年9月30日下午,广宁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宁县被告人詹家安住宅将抓获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及陈某某等人,当场搜获并依法扣押手机6部、电子称1把、密封袋一批、毒资1631元以及丸状、粉状疑似毒品一批。经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166.06克疑似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84.32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华受被告人詹家安雇佣贩卖毒品的时间为12小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疑似毒品,54粒,橙色丸状45粒,绿色丸状9粒,透明密封袋包装,重约12.96克;2、疑似毒品,42粒,咖啡色丸状,透明密封袋包装,重约14.11克;3、疑似毒品,6粒,灰色丸状,6小包,每包1粒,重约3.61克;4、疑似毒品,20小包,白色粉末状,透明密封袋包装,重约19.52克;5、疑似毒品,2大包,白色粉末状,透明密封袋包装,重约64.8克;6、疑似毒品,14条,橙色果珍牌包装,重约162.45克;7、电子称,1把;8、透明密封袋,1批;9、手机,5台。10、现金1631元。二、书证1、户籍资料,反映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反映抓获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的情况。3、搜查笔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詹家安家里进行搜查的情况。4、扣押清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詹家安家里,扣押疑似毒品、手机、电子称等物品的情况5、发还清单,反映广宁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手机一台发还给曾某宏的情况。6、肇公(司)鉴(化)字(2014)128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詹家安家里搜获的166.06克疑似毒品检出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84.32克疑似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7、通话清单,反映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陈某锋等人之间的通话情况。三、证人证言1、曾某宏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9月30日14时许,我在詹家安家里被民警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和我一起被传唤的还有詹家安、阿华、阿锋。詹家安平时从事贩卖K粉生意的。当日7时左右,我将女朋友送到第一中学上学后,我就驾车回到南街的宿舍睡觉。睡觉的时候,王某华打电话给我,问我去不去吃早餐。然后王某华来到我宿舍搭到我去南坤城处吃早餐。吃早餐期间,王某华接到一个电话,我听到王某华说:“得啦。”之后王某华说上百盈,于是我又继续坐着他的摩托车去到百盈。王某华在百盈旗杆下停下摩托车,我去到对面草林内小便。回来的时候,看见两名男人驾驶摩托车往南坤城方向离开。王某华之后对我说,走咯。然后王某华搭我回到江布宿舍。在宿舍,我接到詹家安电话,叫我去他家吃饭。我答应了。于是我驾车去到詹家安家里,没多久,王某华也驾驶着摩托车来到。我们两人在二楼玩手机,詹家安没有起床。后来,他女儿叫詹家安吃饭,他才起床。接着,我们在一楼吃饭,詹家安说留点菜给陈某锋。刚说完没多久,陈某锋也来到。吃完饭,我自己去到村内的士多店卖了一瓶矿泉水,然后直接上到詹家安的二楼大厅。然后我坐在沙发上玩手机,没多久就看见詹家安从他房间拿出一个黑色胶袋,将胶袋内的东西倒在桌子上。倒出来的东西是一条条的奶茶袋、类似盐状的白色粉末,还有好多小包分装的颗装药物。我一看见,就意识到詹家安倒出来的是毒品。我刚想问詹家安什么情况,公安人员就来到将我们抓获了。2、陈某锋证言,主要内容:我叫陈某锋,(绰号“寸仔”、“阿寸”),我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于2014年9月30日14时许,在南街被公安捉了。我于2013年在宵夜档认识了谢某龙。跟他玩熟后,我知道谢某龙有贩卖毒品的行为。7月的时候,谢某龙叫我帮他贩卖毒品,我答应了,做了两三个星期。2013年,我和谢某龙玩时认识了詹家安,本月25号詹家安致电给我,叫我上班(送毒品),顶一两天。我答应了。26号中午,我自己一个人去到詹家安新屋内,詹家安给了25件毒品我,是已包装好的K粉、摇头丸、奶茶,并给了一个货机(杂牌手机,用于毒品买家联系)我,我负责26号中午12时到27号凌晨0时送货(送毒品)。1包k粉约1克,卖50元;1包摇头丸有1粒,卖50元;1条奶茶卖50元。价钱是詹家安定的。买家打我货机,我就负责送毒品到指定地点,当晚送去了城东广场、百花广场、南坤城等地方,当晚卖剩了三包奶茶,共卖得一千元,接着我去到詹家安家中,将钱和三包奶茶给詹家安,詹家安给了我100元作为工资,于是我就回家睡觉了。到了27号晚上,我去到拿了二十几件货后到街上开摩托车兜着,就负责28日凌晨0时到12时,送去南坤城、君悦会、百盈等地,共卖得1050元,卖剩两包摇头丸,然后回到詹家安家里,将钱和货交给詹家安,詹家安也给了100元我作为工资。今日中午又到我上班,我和王某华就到詹家安家吃饭,顺便拿货上班。当詹家安、我、王某华在二楼准备拿货时,詹家安就从柜台内拿出黑色塑料袋,然后从里面拿出几袋透明密封的胶袋,我看到里面有已经包装好的奶茶、摇头丸、氯胺酮到桌面。他就自己开始数这些毒品的件数,突然就有民警上来将我抓获。另外,证人陈某锋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辨认出3号照片男子就是在他笔录中提及的叫詹家安的男子;12号照片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及的王某华,绰号大头(辨认照片说明: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詹家安;1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王某华)。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詹家安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30日12时许,我在红星自己的住宅二楼将毒品K粉、摇头丸、奶茶装入小袋时被广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了。我将这些毒品装入小袋是用于出售。经我本人在场清点,被扣押的物品有:1、摇头丸,54粒,橙色丸状45粒,绿色丸状9粒,重12.96克;2、摇头丸,42粒,咖啡色丸状,重14.11克;3、摇头丸,6粒,灰色丸状,6小包,每包1粒,重3.61克;4、K粉,20小包,重19.52克;5、K粉,2大包,重64.8克;6、奶茶,14条,重162.45克;7、称毒品的电子称,1把;8、现金1631元,其中我贩卖毒品获得1300元,余下的331元是我自己的钱;9、手机6台,其中2台标有“CHINOE”字样的手机是我专门用于出售毒品;10、用于装毒品的密封塑料袋一批。这些毒品是属于我和牛洪的。牛洪,男,40岁,时四会大沙镇人,他每次打电话给我都不同的。牛洪将毒品亲自送过来给我,我将毒品在广宁卖出去,赚到钱后我和牛洪平分。我是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贩卖毒品的,共卖了1300元,这些钱都被民警当场缴获了。大约有8个人在我们这里购买了毒品,这些人我均不知道姓名和住址。他们过来买毒品时都是打我的手机号码。我接到电话后,就叫购买毒品的人直接到我的家中来购买。购买毒品的人都是晚上过来我这里购买毒品的。抓获我的时候,我朋友阿曾、大头、阿寸都在我住宅二楼看我整理毒品。当时我正在将我要出售的毒品分包和整理,他们在旁边观看。当时他们在我家中一楼吃饭,吃完饭后上二楼看我分包和整理毒品。2、被告人王某华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9月30日,我在广宁县的新住宅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公安抓获。当时住宅二楼有“家安”、陈某锋、曾某宏和我。民警在现场扣押了一部分毒品和一些现金。所有毒品都是“家安”的。这些现金都是贩毒而来的。2014年9月29日22时许,“家安”打电话给我,叫我9月30日凌晨至12时帮他送货,就是贩卖毒品。之后我去到“家安”的住宅,“家安”给了我约45包毒品、1部手机、一辆女装摩托车。这些毒品都是用小型密封包装袋装好的,分别有摇头丸、K粉等,每种毒品的数量我不记得了。我不知道这部手机的号码。这辆女装摩托车是红色的,有悬挂车牌但我没留意。他对我说,如果有人需要买毒品就打这个手机号码给我,并让我开这辆摩托车送货。之后,我独自去到广宁县南街镇五一车站附近的网吧内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登记上网。上网期间,我陆续接到“家安”的电话叫我送货,每次接到送货指令后我都到指定地点送货,送货约十几次。我每到达一个地方,“家安”就会打电话或者发信息给我,告诉我对方买家的电话号码。有时候不需要打电话给对方,大家打个眼色就知道是要货的人。地点主要是成发大酒店、悦宁宾馆附近、十三行桥头、德胜街附近等等,每包毒品都是50元,每个客人买货量都不一样的。当天卖了20多件货,不够30件,剩下的货我全部都交给“家安”。这是我第一次帮“家安”送货。我帮“家安”送货卖毒品,报酬是每12小时100元,这次“家安”还没有付钱给我。除了我之外,陈某锋也帮“家安”送货,他负责12时至次日0时的送货。我在30日12时下班,陈某锋来接我的班去帮“家安”贩毒。我可以辨认出陈某锋。另外,被告人王某华对二份十二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其分别辨认出辨认出2号照片男子就是在他笔录中提及的陈某锋;3号照片男子就是笔录中提及的“家安”(辨认照片说明:2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陈某锋;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詹家安)。本院认为,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家安贩卖毒品(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66.06克;氯胺酮成分的毒品84.32克)数量大,在贩卖毒品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受被告人詹家安的雇佣,代其贩卖毒品给他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詹家安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家安、王某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同时提出对被告人詹家安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指控被告人王某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华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黄锦萍提出被告人王某华在本案中受雇于被告人詹家安,只起次要或辅助性作用,且无犯罪前科,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同时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华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家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29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1631元;作案工具手机四台(其中:被告人詹家安的白色苹果手机一部、黑色按键手机两部;被告人王某华的三星裂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黎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一)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百克以上;(二)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三)可卡因五十克以上;(四)吗啡一百克以上;(五)度冷丁(杜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针剂100mg/支规格的二千五百支以上,50mg/支规格的五千支以上;片剂25mg/片规格的一万片以上,50mg/片规格的五千片以上);(六)盐酸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针剂或者片剂20μg/支、片规格的五百支、片以上);(七)咖啡因二百千克以上;(八)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九)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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