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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朔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胡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朔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2014年1月1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朔城检公诉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先后向吸毒人员崔某出售土制海洛因10次,每次出售100元一小包,每小包重约0.03克;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土制海洛因20次,其中10次每次出售50元一小包,重0.02克,另外10次每次出售100元一小包,重0.03克。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纸质小包27包、塑料纸小包9包,共重2.483克,冰毒塑料小包7包,重0.471克。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从2013年下半年开始,先后向吸毒人员崔某出售土制海洛因10次,每次出售100元一小包,每小包重约0.03克;向吸毒人员赵某出售土制海洛因20次,其中10次每次出售50元一小包,重0.02克,另外10次每次出售100元一小包,重0.03克。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胡某在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查获土制海洛因纸质小包27包、塑料纸小包9包,共重2.483克,冰毒塑料小包7包,重0.471克。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月10日,朔城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在朔城区七中西城区供电局家属楼巷口将正在出售毒品的犯罪嫌疑人胡某及违法嫌疑人崔某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材料一张证实办案人员从被告人胡某处依法扣押纸质包装灰色疑似毒品(灰褐色颗粒)27包、塑料纸包装疑似毒品(灰褐色颗粒)9包、塑料纸包装疑似毒品(透明晶体)7包;3.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从被告人胡某依法扣押的毒品种类及克数,以上涉案毒品随后依法收缴;4.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胡某的基本情况;5.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出具的超声诊断报告单、影像科X线诊查会诊单、北京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患有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二、鉴定意见。朔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朔)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2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可疑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送检的可疑白色晶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土制海洛因,2013年下半年起其从胡某处共购买过十几次毒品,每次买100元的小包,2014年1月10日其在朔城区七中附近向胡某再次购买毒品时被抓获;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南榆林乡一个叫“三哥”(被告人胡某)的人处购买过二十来次毒品,其中有十次每次买50元0.02克一小包的毒品,另外十次每次买100元0.03克一小包的毒品。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购毒人员所作证言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相应事实和证据证明,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静波审 判 员  李世杰人民陪审员  高 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学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