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1日经费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岚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马庄镇陈家围子村路段时,与对行的费县新庄镇新庄村的刘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8.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李某到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刘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0元,获得谅解。上述指控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曙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