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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群芳与卓燕、李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群芳,卓燕,李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刘群芳。委托代理人李俊,资阳市雁江区雁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卓燕。被告李斌。原告刘群芳与被告卓燕、李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志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群芳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二被告由于无房居住,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开始居住原告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至今。现原告要收回房屋另有他用,要求二被告搬出房屋,可是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拒绝搬出。特别是,被告李斌在2014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后强行将原告房屋的锁换了,以致于双方发生纠纷。综上所述,特诉请判决:二被告在7日内搬出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被告李斌辩称,滨江小区3#楼3(Z)2-7-4这个房屋是我和卓燕夫妻共同的,原来有30个平方无法居住,我去闹了之后就多赔有50多个平方,卓燕妈妈有30平方,我和卓燕有50多个平方,现总共87个平方左右。拆迁之后是写的刘群芳名下,实质上这个房子是我买了的。虽然房产权是刘群芳名字,但是大部分钱都是我给的,要搬也可以,但是这50多个平方的钱要补给我,至少每平方米3,000元左右。被告卓燕辩称:1、答辩人居住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确属于被答辩人的财产,不是我和李斌的财产,被答辩人只是暂时让我们居住。2、现被答辩人要收回房屋,答辩人同意搬出该房屋另找房屋居住,居住房屋期间李斌经常因为房子与被答辩人发生纠纷,不愿搬走,还强行将被答辩人的房屋锁换掉,性质恶劣。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请搬离被答辩人的房屋。经审理查明,被告卓燕和李斌系夫妻关系,卓燕系原告刘群芳之女。2007年8月,二被告开始居住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至今。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于2009年9月21日进行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刘群芳,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建筑面积82.79㎡,套内面积71.63㎡。原告刘群芳在滨江小区另有一套房屋,为4#楼4(Z)2-2-4号,建筑面积82.42㎡,套内面积72.83㎡。2015年3月25日,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如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权证资阳字第××号及房权证资阳字第××号产权证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居住的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为原告刘群芳单独所有,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二被告无权占有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卓燕、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群芳位于资阳市雁江区滨江大道滨江小区3#楼3(Z)2-7-4号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卓燕、李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志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晓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