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位云成为与被告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00号原告位云成,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20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赵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调解、申请执行等权利。被告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商水县行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刘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涛,男,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法律专责,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调解、上诉等权利。委托代理人王保平,男,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位云成为与被告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商水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云成的委托代理人赵琰、被告商水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童涛、王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云成诉称:原告在商水县魏集镇南北大街新开办一超市。2014年7月23日23时20分左右,超市突然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1100平方米,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经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商公肖认字(2014)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不排除电子称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起火灾。经原告检查发现被告为原告安装的线路变压器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致使原告店内线路故障后没能及时断电,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因被告存在过错导致火灾发生,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水供电公司答辩称:1位云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14年7月23日23时27分,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书签字人位云霞,评估报告商水县苏果超市。因此,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本案苏果超市的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火灾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是否在变压器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位云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电费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用电合同关系。原告具备诉权,被告有义务安全供电;2、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财产损失申报表一份三页、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超市发生火灾,造成损失。事故原因是电气故障,电气包括家电和电线;3、照片22张,用以证明原告超市受损情况及被告的变压器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致使原告超市电气发生故障之后未能及时断电,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发票附清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安装电气时有漏电保护装置。原告已经尽到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5、评估费收据一份,4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所作的评估花费;6,商水县工商局胡吉工商所证明一份,位云霞证明一份,证明出事超市系位云成所有。被告商水县电业局对原告提交的电费收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申报表形式不合法,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也没有与原件核对无异,该统计表上显示的物品没有显示进价,不能证明该物品的实际价,缺乏真实性。对评估报告书异议认为,签订机构自2012年以后没有进行年检,已经丧失鉴定资格,被鉴定的物品缺乏证据支持,鉴定结论不合法;照片没有显示拍照时间和拍照人,无法证明位云成与被烧毁的苏果超市有利害关系,拍照的变压器照片不能显示出被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原告以被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份购货发票没有写购货单位或者人,无法证明系位云成所购买。第五组的两份证明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工商所证明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言所证内容不真实,苏果超市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即营业经营,系非法经营,因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火灾事故的责任在原告。其异议不成立。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3日23时20分左右,原告位云成在商水县魏集镇南北大街新开办的超市突然发生火灾。经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过火面积1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超市东北角散装食品区电子称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不排除电子称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起火灾。经本院委托,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周瑞财评字(2015)第01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苏果超市因火灾事故财产损失价值410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供电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36-2010》及《河南省供电条例》的相关规定,供电方应定期进行漏电保护器测试维护,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安装保护器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并应及时采取其他各项防止触电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措施。被告有义务为用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用电设施及相应的配套设施。依据商水县公安消防大队商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超市东北角散装食品区电子称处,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遗留火种、用火不慎、雷击,不排除电子称处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引起火灾,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火灾损失应承担60%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本案苏果超市的经营者应当自行承担火灾事故全部责任;3、被告是否在变压器安装漏电保护器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经查,商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胡吉工商所证明:商水县魏集镇苏果超市位云成,因正在装修和批量进货没有正式营业,未办理正式营业执照。位云霞证明:因苏果超市失火时老板位云成出差不在家,消费队的一切手续有我办理。本院认为,苏果超市系原告位云成经营,因发生火灾时尚未办理营业执照,无法以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或以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进行诉讼,原告位云成在其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可靠的用电设施,致使原告经营的超市发生火灾事故,被告应承担责任。被告辩解理由不成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南商水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0980元的60%即246588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4000元计款1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勉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李运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宁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