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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孙红亮与赵泽云、王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亮,赵泽云,王宝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孙红亮,居民。被告赵泽云,居民。被告王宝同,男,1981年7月2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81********,汉族,居民,住灌南县新安镇华景苑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孙红亮诉被告赵泽云、王宝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泽云、王宝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亮诉称,两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约定于同年3月2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泽云、王宝同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被告赵泽云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5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借款期限为2个月…;实际收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被告王宝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当日,其在自己经营的门市将105000元现金交付被告赵泽云,被告王宝同在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及担保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就借款达成合意,但原告对于款项交付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其可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红亮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李文谦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缴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缴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