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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倩诉被告朱勇欠款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倩,朱勇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李倩,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源,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原告李倩诉被告朱勇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倩的委托代理人郑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倩诉称:2012年2月16日,朱勇欠其款项40000元,约定同月20日归还,如不归还则按每月1000元支付利息。后朱勇仅于2012年9月23日归还6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勇支付其欠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朱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朱勇向原告李倩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李倩肆万元整,将于2012年2月20日归还;如到期无法归还,将按日息壹仟元整(¥1000)支付李倩。同年9月23日,朱勇归还李倩6000元,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2年10月10日前还款34000元用于李倩店面债务问题,按欠条支付利息,过期后除欠条注明利息外每天增加万分之五的额外利息。迄今,朱勇未归还该欠款。审理中,因朱勇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等,逾期朱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朱勇因原告李倩店面债务问题出具欠条后,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毕,朱勇应根据欠条还款。朱勇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李倩主张朱勇支付欠款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日息1000元及万分之五的利息,但该约定利率明显过高。现李倩主张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朱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倩借款34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4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08元,由被告朱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分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邵长伟人民陪审员  吴中保人民陪审员  鲁顺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