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与王纪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王纪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81号原告丁玉敏,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建行,男,194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徐秀英,女,194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衡,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原告张静,女,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纪磊,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775451-0。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汇处东北角。机构代码:86444642-1。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与被告王纪磊、枣庄市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东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丁玉敏等5人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受理后依法向五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纪磊、枣庄东顺公司、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义伦、王翔,被告王纪磊,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庄东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王纪磊将自己所有的登记在被告枣庄东顺公司名下的鲁D761**-鲁D21**挂号货车交给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王某某驾驶该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到永芒公路薛湖镇郭河崖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的五原告近亲属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交通事故其他费用等共计28万元。被告王纪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肇事车辆在答辩人投有保险的证据,否则答辩人不予赔偿;2、肇事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诉讼数额过高,不应全部支持;4、答辩人不同意赔偿诉讼费。被告枣庄东顺公司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丁玉敏等5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王纪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丁玉敏等5人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丁玉敏等5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户口为农业户口;2、永公交认字(2015)第20009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永城市公安局薛湖派出所及薛湖镇闫楼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某兄弟4人;4、火化证一份;证明死者张某的尸体经过火化处理;5、薛湖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死者张某的户口信息因交通事故死亡已注销;6、肇事司机王某某的驾驶证信息一份;7、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一份,以上第6、7份证据,能够证证明肇事司机王某某及肇事车辆信息情况;8、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能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及事故发生在有限期内;9、交通费发票3张,计6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丧事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纪磊、枣庄东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枣庄东顺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质证,五��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纪磊对五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第3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某父母的扶养费应当是四分之一,而不是三分之一。对第4、5、6、7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有异议,应提供原件进行核实。对9份证据有异议,请法院酌情支持。总之,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应该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及其他费用5000元没有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庭审,对经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五原告所提交证据存在异议的,本院经审查作如下认证:第2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3份证据,受害人张某兄弟4人,本院予以支持。第8份证据,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9份交通费证据,本院酌情支持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为宜。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王纪磊的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鲁D761**-鲁D21**挂号货车,在由南向北行驶到永芒公路薛湖镇郭河崖路段时,撞上由南向北步行的五原告近亲属张某,致张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查,死者张某之父母张建行与徐秀英共生育4人,均系农村户口。同时查明,五原告为处理张某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鲁D761**-鲁D21**挂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纪磊,登��在被告枣庄东顺公司名下经营,鲁D761**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鲁D21**号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纪磊的雇佣司机王某某驾驶鲁D761**-鲁D21**挂号货车与五原告近亲属张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要求雇主被告王纪磊在王某某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原告因张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92017.72元﹛(张某死亡赔偿金8475.34元×20(年)=169506.8元+被抚养人张建行生活费5627.73元×5(年)÷4(人)=7034.66元+被抚养人徐秀英生活费5627.73元×11(年)÷4(人)=15476.26元)﹜,丧葬费18979元,根据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为宜,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71496.72元,应由被告王纪磊赔偿。由于被告王纪磊所有的鲁D761**-鲁D21**挂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张建行、徐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共计271496.72元。被告枣庄东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枣庄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五原��各项损失,故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因张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张建行、徐秀英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27149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丁玉敏、张建行、徐秀英、张衡、张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王纪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民审 判 员 张宇翔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