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肖明件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6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明件,绰号“老件”,农民。2006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6月3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2月19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明件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明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肖明件携带手电筒等工具窜至永康市经济开发区苏溪村下田畈195号四楼,溜门进入被害人林某甲家中,趁林某甲熟睡之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回到家中的林某乙发现,后被当场抓获,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明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肖明件的供述、被害人林某乙、林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前科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明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明件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明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明件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明件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明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应建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