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辉,男,生于1962年6月10日。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辉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辉窜至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名仕大酒店南隔壁的公共厕所,手持木棍对在此方便的杨某某击打头部欲劫取财物时,遭到杨某某的强烈反抗,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李辉又用被撞倒的洗手盆碎瓷片将杨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实。李辉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辉到襄城县紫云大道北段名仕大酒店南隔壁的公共厕所,手持木棍对在此大便的杨某某击打头部欲劫取财物时,遭到杨某某的强烈反抗,二人在厮打过程中,李辉又用被撞倒的洗手盆碎瓷片将杨某某打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辉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某陈述其被抢劫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抢劫现场照片、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处警及讯问视频资料、破案报告、入院记录、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李辉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李辉犯抢劫罪成立,予以支持。李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李辉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综合李辉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战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伟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