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许红粉与朱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红粉,朱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小民初字第0106号原告许红粉。委托代理人杨进平,扬州市江都区东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吉林。委托代理人张明,扬州市江都区高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红粉与被告朱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江龙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红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平、被告朱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红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息1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5000元的债务以及双方利息约定为年利息10%。被告朱吉林辩称:被告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属实,但是在原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原告并未向原告出借现金,而是原告代被告向宁波三生公司购买的传销产品,当时被告并未有钱购买上述传销产品,是原告帮我垫付的,原告当时承诺只要原告帮其传销上述产品,就不要原告还钱,后来由于被告并未介绍到人帮原告销售上述传销产品,才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上述借条。原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传销行为,被告亦是在原告的欺骗下才购买的上述产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人民网标题为“央视曝光宁波三生公司涉嫌传销”信息一则,证明原告向被告推销的产品涉嫌传销;王晓军、王桂香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晓军、王桂香经原告介绍以缴纳25000元会费的方式成为三生(中国)宁波××产业有限公司会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于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按银行利息计算)10%,朱吉林,2013.5.6号”,之后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上述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息10%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借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250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辩称其并未收到现金,借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以及原告涉嫌传销等行为,并提供人民网标题为“央视曝光宁波三生公司涉嫌传销”信息一则,王晓军、王桂香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从事传销以及被告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上述借条,故本院对被告这一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4000元(从2013年5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年利息10%计算)并未超出双方在借条中的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许红粉25000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2.5元,由被告朱吉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被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刘江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