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亚军、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马亚军,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喀什西路670号。法定代表人:栾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马亚军,男,回族,1989年5月15日出生,无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建设二巷**号*栋*号。委托代理人:丁凤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文艺路233号宏源大厦18层。负责人:胡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吉,系该公司法务。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旅游公司)与被告马亚军、苏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新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杰,被告马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玲,被告苏飞,被告信达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化旅游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1时44分,被告马亚军驾驶宁D317**号小型客车(苏飞系该车车主)行驶至喀什东路天津路口时,碰撞原告林杰驾驶的新AT77**号小型客车,致原告的新AT77**号小型客车损坏,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认定:被告马亚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信达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宁D317**号的小型客车的保险方,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修理车辆修理费共18780元,产生施救费500元,车辆修理18天造成原告停运损失42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理费18780元;被告承担原告的施救费500元;被告承担原告停运损失423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亚军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对原告所诉的赔偿数额有些过高,被告马亚军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失,故损失应当由第二被告即雇主苏飞先行进行赔付。被告苏飞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信达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宁D317**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定损,因损失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我公司只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在承保范围内,故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时44分,被告马亚军驾驶宁D31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喀什东路天津路口时,违章闯红灯后碰撞林杰驾驶的新AT77**号出租车,造成原告所有的新AT77**号出租车损坏,2015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维修车辆产生施救费500元及维修费5000元,被告为维修车辆购买汽车配件产生费用13320元。另查明,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宁D317**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苏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信达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马亚军是被告苏飞雇佣的职员,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马亚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照片、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司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亚军驾驶宁D317**号的小型客车违章闯红灯与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新AT77**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2015年1月19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亚军是被告苏飞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马亚军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此次交通事故,故作为雇主并接受劳务的被告苏飞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作为雇员的被告马亚军应当预见违章闯红灯会发生人员伤亡或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由于其轻信能够避免却仍然闯红灯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马亚军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中有18320元提供了发票、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修理费由于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车辆18天的停运损失423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被告信达保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2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苏飞、马亚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苏飞向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6320元;三、被告苏飞向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500元;四、被告苏飞向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运损失4230元;五、被告马亚军对被告苏飞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金额23510元,给付金额23050元,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8.04%,案件受理费387.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3.88元,由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6%即3.8元,由被告苏飞、马亚军负担98.04%即190.08元,退还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193.87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00元,被告苏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二道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1240.08元,被告马亚军对被告苏飞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孙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芊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