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潘娟与刘宏生、朱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娟,刘宏生,朱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潘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生。被告朱荣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华祥,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和晨。原告潘娟与被告刘宏生、朱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娟的委托代理人吴国俊,被告刘宏生、被告朱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吴华祥、陆和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娟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宏生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2年8月6日还款,被告朱荣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高港法院,诉讼中被告承诺还款,原告申请撤诉,但撤诉至今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刘宏生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朱荣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宏生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转给我475000元,其余的25000元原告又没有给现金,我记不清了,我同意按500000元还款。被告朱荣生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朱荣生并非该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所提交的借条中朱荣生签名前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在上次诉讼后添加的。即使是朱荣生是担保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荣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刘宏生向原告潘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潘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期限到2012年8月6号还清。此据具借款人:刘宏生2012.7.2213912194830”,被告朱荣生在该借条左下角签名。原告潘娟将475000元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付了被告刘宏生。因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潘娟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7日原告潘娟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2013)泰高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潘娟撤回起诉。2013年3月20日之后原告潘娟在被告朱荣生的签名前添加了“担保人”。但因被告刘宏生、朱荣生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潘娟遂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2013)泰高民初字第0165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刘宏生向原告潘娟借款500000元有借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宏生应向原告潘娟偿还上述款项。对于被告朱荣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潘娟陈述,被告朱荣生签名前的“保证人”系其本人在第一次起诉后经被告朱荣生同意添加,被告朱荣生陈述其对“保证人”添加并不知情,并未同意作为担保人,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潘娟主张被告朱荣生是该借款的保证人,依据不足。另外从保证期间上来看,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约定的履行期为2012年8月26日,而原告潘娟于2013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根据原告潘娟的申请于2013年4月23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该段时间内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关证据,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六个月,故原告潘娟要求被告朱荣生以保证人的身份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宏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潘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驳回原告潘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刘宏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账户: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审判员 谭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碧宇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